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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造厂与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市凯灵织造厂(以下简称凯灵厂)诉被告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施**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9月1日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缪**、人民陪审员凌**参加评议,后因工作原因,本案改由审判员章*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缪**、人民陪审员凌**参加评议,并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灵厂的委托代理人韩笑、被告施**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凯灵厂诉称,2013年1月16日、17日,被告以吴江**织厂的名义,两次电话原告购买布匹。原告遂按照被告的要求发货给被告,合计货款128176元。后因被告承诺的货款迟迟未支付,原告才知道被告实际系假借吴江**织厂的名义向原告购买布匹,故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在公安机关承认了向原告购买上述货款的事实。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货款27000元,至今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101176元。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结欠货款10117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施留英辩称,因为结欠货款的时间较长,具体欠款数额其自己也不知道,但可以肯定其已经支付原告货款数额为27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1份,载明于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原告5000元,于2016年1月前支付原告5000元,于2016年起第一季度起每季度支付原告5000元,直至还清为止。

被告于2013年9月20日在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桃源派出所的讯问笔录中陈述,其因为欠别人钱,所以想起来以丰辉厂的名义向原告进布料,将拿来的布料卖钱后还别人的欠款。2013年1月份左右,其向原告购买布料合计7万多米,谈好的价格为1.6元每米,合计有12万多元的货款,该笔布料拿到后以低价70000多元处理掉。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已经支付了货款27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承诺书原件1份,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讯问笔录原件4份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的认定。1、原、被告之间虽无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其确实假借“丰辉厂”的名义向原告分两次购买了布匹,布匹合计7万多米;2、被告也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承认了其向原告购买了布匹7万多米,和原告的经理谈好的价格为每米1.6元,合计12万多元。据此,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的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受到法律保护。结合原告举证的还款承诺书及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的陈述,被告向原告购买的货款价值128176元真实可信。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就上述合同款项约定过付款时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告在支付了27000元货款之后,对剩余的货款已经于2015年7月18日向被告承诺了分期付款,但其至今未按照其承诺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结欠的货款10117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1176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施**支付原告苏州**厂货款1011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4元,由被告施**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苏州市凯灵织造厂。原告苏州市凯灵织造厂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户105553010400176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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