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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市苏**份有限公司与顾**、吴江贝**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江市苏**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公司)与被告顾**、吴江贝**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司)、吴江市**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新公司)、吴**、钱**、吴**、虞**、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贝**司、三新公司、吴**、钱**、吴**、虞**、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商小**司诉称: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顾**签订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原告向被告顾**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50万元的贷款,并对利息计付、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同日,被告贝**司、三新公司、吴**、钱**、吴**、虞**、钱育新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七被告为被告顾**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顾**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顾**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偿付利息、罚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顾**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万元,并偿付利、罚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利息,之后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3.4%计付罚息);2、被告顾**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进行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8100元;3、被告贝**司、三新公司、吴**、钱**、吴**、虞**、钱育新对被告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顾**、贝**司、三新公司、吴**、钱**、吴**、虞**、钱育新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苏**公司作为贷款人,顾**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苏商农贷最高借字(2015)第000034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50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借款凭证约定利率加付30%的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承担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同日,贝**司、三新公司分别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贝**司、三新公司为被告顾**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贝**司、三新公司、吴**、钱**、吴**、虞**、钱育新作为保证人与苏**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苏商农贷最高保字(2015)第00003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顾**与苏**公司签订的苏商农贷最高借字(2015)第000034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即主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务发生期间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主债务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50万元。该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

2015年3月26日,苏**公司向顾**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到期日为2015年9月26日,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顾**仅支付了2015年6月20日前的利息,之后再无还款。各保证人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

另查明:2015年12月15日,原告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委托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于2015年12月21日向该所支付了律师费181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转账凭证、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书、律师费支付凭证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顾**所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与被告贝**司、三新公司、吴**、钱**、吴**、虞**、钱育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顾**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顾**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因《最高额借款合同》明确约定由借款人负担,且律师费的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的上述债务发生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和保证范围内,被告贝**司、三新公司、吴**、钱**、吴**、虞**、钱育新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对被告顾**的上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江市苏**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罚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4%计算罚息);

二、被告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江市苏**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8100元(以上两项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xx93);

三、被告吴江贝特**限公司、吴江市**限公司、吴**、钱**、吴**、虞**、钱育新对被告顾**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吴江市苏**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43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合计8263元,由被告顾**、吴江贝**限公司、吴江市**限公司、吴**、钱**、吴**、虞**、钱育新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民法院;账号:10×××76)。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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