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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苏州)有限公司、吴江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农**分行)与被告云**(苏**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司)、吴江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公司)、苏州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苏州庆**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俞**,被告云**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笑,被告天**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庆**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分行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同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7月11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同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7月11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同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7月24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同日,原告庆*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庆*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公司未按约定还款,被**公司、天**司、庆*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各项利息共计1685952.41元(各项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8日,2015年10月29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2、被**公司承担原告为诉讼支付的律师费337401元;3、被**公司、天**司、庆*公司对被**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云**司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杰**司、天**司共同辩称:一、被告杰**司、天**司系担保人,不知晓借款人云**司的还款情况,请法院核实后依法裁判;二、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过高;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杰**司、天**司在各自的担保范围内承担。

被告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农**分行作为贷款人,云**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一份编号为3201012014001210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云**司向农**分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的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借款,如遇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_(季**)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后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杰**司作为保证人与农**分行签订一份编号为32100120140083277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农**分行在编号3201012014001210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7月10日,农**分行向云**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日期2014年7月10日,到期日期2015年7月9日,执行利率7.2%。贷款发放后,云**司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之后再未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10月28日,云**司尚结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222000元、罚息330000元、复利13750.56元。

2014年7月11日,农**分行作为贷款人,云**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3201012014001220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云**司向农**分行借款1000万元。合同其他约定与编号为3201012014001210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相同。同日,杰*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农**分行签订一份编号为32100120140083780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农**分行在编号为3201012014001220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合同的其他约定与编号为32100120140083277的《保证合同》相同。2014年7月11日,农**分行向云**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日期2014年7月11日,到期日期2015年7月10日,执行利率7.2%。贷款发放后,云**司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之后再未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10月28日,云**司尚结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228000元、罚息321000元、复利13881.24元。

2014年7月11日,农**分行作为贷款人,云**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3201012014001220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云**司向农**分行借款500万元。合同其他约定与编号为3201012014001210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相同。同日,天**司作为保证人与农**分行签订一份编号为32100120140083786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农**分行在编号为3201012014001220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合同的其他约定与编号为32100120140083277的《保证合同》相同。2014年7月11日,农**分行向云**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日期2014年7月11日,到期日期2015年7月10日,执行利率7.2%。贷款发放后,云**司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亦未归还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10月28日,云**司结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14000元、罚息160500元、复利6940.62元。

2014年7月24日,农**分行作为贷款人,云**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3201012014001293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云**司向农**分行借款500万元。合同其他约定与编号为3201012014001210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相同。同日,庆**司作为保证人与农**分行签订一份编号为32100120140088409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农**分行在编号为3201012014001293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合同的其他约定与编号为32100120140083277的《保证合同》相同。2014年7月24日,农**分行向云**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日期2014年7月24日,到期日期2015年7月23日,执行利率7.2%。贷款发放后,云**司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亦未归还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10月28日,云**司结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25000元、罚息144000元、复利6879.99元。

另查明:2015年10月29日,农**分行委托江苏**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为337401元。

庭审过程中,农**分行确认上述四笔借款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均为:借款期限内,按照年利率7.2%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按照年利率10.8%计算罚息。对于借期内产生的未付利息,按照年利率10.8%计算复利。

以上事实,有农**分行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信息系统截屏、聘请律师合同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公司、天**司、庆**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公司发放合计3000万元贷款后,被**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农行吴江分行要求被**公司承担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违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虽然原告目前尚未支付,但考虑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且律师实际已为原告提供法律服务,律师费的数额亦符合相关收费标准,故该项费用作为原告必然发生的一项损失,被**公司理应赔偿原告。被**公司、天**司、庆**司作为保证人,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其承诺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庆**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云**(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吴江分行编号为3201012014001210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相应欠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8日的利息为222000元,罚息为330000元,复利为13750.56元;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8%计算罚息,并以未付利息22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收复利);

二、被告云**(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吴江分行编号为3201012014001220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相应欠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8日的利息为228000元,罚息321000元,复利13881.24元;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8%计算罚息,并以未付利息22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收复利);

三、被告云**(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吴江分行编号为3201012014001220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相应欠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8日的利息为114000元,罚息为160500元,复利为6940.62元;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8%计算罚息,并以未付利息11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收复利);

四、被告云**(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吴江分行编号为3201012014001293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相应欠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8日的利息为125000元,罚息144000元,复利为6879.99元;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8%计算罚息,并以未付利息1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收复利);

五、被告云**(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337401元(以上五项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x793);

六、被告吴**特家纺进出口有限公司对被告云**(苏**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以及第五项债务中的22493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特家纺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云**(苏**限公司追偿;

七、被告苏**有限公司对被告云**(苏**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三项债务,以及第五项债务中的5623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云**(苏**限公司追偿;

八、被告苏**有限公司对被告云**(苏**限公司上述第四项债务,以及第五项债务中的5623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云**(苏**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95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05958元,由被告云**(苏**限公司与吴江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其中的70638元,由被告云**(苏**限公司与被告苏**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其中的17660元,由被告云**(苏**限公司与被告苏**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其中的1766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民法院;账号:10×××76)。逾期不交视为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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