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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限公司诉被告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习**、被告施**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关系多年,原告依约陆续发印染助剂给被告,至2015年10月15日被告积欠货款101万元,原告为此款已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1万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施**答辩称:1、原告诉请基本法律关系不属实,原、被告间并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交易双方实际系原告与案外人**有限公司(下称华**司),故被告在本案中不是实际交易主体。2、原告陈述的2015年10月16日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实际系被告作为华**司的代理人代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且该协议原告方并未加盖公司印章故不生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案外人华**司曾发生印染助剂的买卖业务往来。因华**司欠付原告货款,经催讨,被告基于其与华**司的相应经营关系于2015年10月16日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承诺其个人自愿对华**司欠付原告货款中的101万元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同时被告承诺付款方式为从南通正欣纺织**公司在华**司的染色加工费中每月扣除40%支付给原告。另双方约定,该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后该款至今并未如约偿付,原告遂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受清偿。被告根据其与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即案外人华**司的经营关系自愿承担相应债务,现案涉债务未如约清偿,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案涉债务承受人应系案外人华**司,其本人不是买卖合同相对方,仅系代表华**司与原告签订案涉还款协议,且原告并未在协议上加盖印章,该协议不生效。综合庭审情况,被告并未对原告所称的被告与华**司存在的相应经营关系(与他人合伙及租赁经营华**司)予以否认,案涉协议的乙方抬头与签署处均明确为被告个人且抬头处加注其身份证号码,庭审过程中被告亦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代表华**司签订协议;另原告虽未在协议上加盖公司印章,但有签约代表代为签字,并载明甲方系原告公司,且协议明确约定双方签字生效。故被告上述辩称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限公司价款1010000元。

如果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90元,减半收取6945元,由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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