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靳**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6日收到起诉人靳**以徐*、戴**、季**为被告的民事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起诉人靳*文诉称:因徐*、戴**、季**向靳*文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后因还款期限、利息支付等又先后签订了二份《补充协议》。现因款项归还发生争议,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起诉人靳**提供的第二份《补充协议》第5条约定,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吴**法院提起诉讼。因靳**的住所地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且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在u0026ldquo;吴江区汾湖镇u0026rdquo;,该管辖约定也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该约定合法有效。本案应由苏州**民法院处理,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靳**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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