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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林*、魏**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林*、魏**、唐**民间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人民陪审员陈**、郑**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魏**、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林*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林*向原告出具借条,同日被告魏**向原告出具书面担保书,2013年6月1日,被告唐*飞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二担保人均担保被告林*及时还款,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三被告均未还款,故诉请判令:1、被告林*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中**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2、被告魏**、唐*飞为被告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魏**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唐雄飞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林*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刘*借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如到期不付自愿承担以所借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同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每天1%计算给出借人。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借条下方加注:现金以(应为已)收到陆万元整(60000元)。同日,魏**在上述借条下方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兹有林*向刘*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万整¥1000000元,本人担保借款人准时归还全部借款,如借款人到期不付,由本人担任(应为保)归还上述全部借款,及承担上述经济赔偿责任。本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2013年6月1日唐雄飞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内容与上述魏**出具的担保书一致。2013年5月28日刘*通过银行向林*帐户内转入94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认林*在借款后返还过20万元本金,但未支付过利息。

另查明:2013年5月28日,中**银行公布实行的六个月(含)贷款基准利率为5.6%。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担保书、银行转账凭证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因被告林*、魏**、唐**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原告刘*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林*提供的借条中已经加注收到现金6万元,结合汇款凭证及两份担保书可以证实,借款人刘*与出借人林*、保证人魏**、唐**之间于2013年5月28日成立除逾期利率约定外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被告林*在向原告林*借款后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全部还款,被告林*未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魏**、唐**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被告林*向原告刘*的借款提供担保,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魏**、唐**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林*追偿。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违约金与逾期利息性质相同,双方约定高于规定上限,原告主张三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自认在借款后被告林*已经返还20万元本金,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魏**、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二、被告魏**、唐**对被告林*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如果被告林*、魏**、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刘*承担2000元,由被告林*、魏**、唐**负担11800元,被告林*、魏**、唐**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林*,原告林*已预交的诉讼费用11800元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户名:苏州**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凭证提交我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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