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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包计干与被上诉人胡荣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理由及请求: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任何凭证,双方之间并无借贷合意,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借款。一审法院仅凭转账凭证就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出借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100万元并非借款,上诉人无还款义务,故被上诉人所在地并非合同履行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关于管辖权异议的争议焦点是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原告胡**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1993年11月17日发布)的规定,原告方作为贷款方所在地是合同履行地。原告递交暂住证、租赁合同等证据证明原告所在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故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被告包计干抗辩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包计干是接收货币方,包计干所在地是合同履行地。原告胡**递交了银行转账明细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作为贷款方的义务,被告包计干认可原告递交的银行转账明细中转进账户属于被告名下。由此可见,原告胡**履行了出借义务,现原告胡**诉请被告包计干给付货币,是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南京市浦口区)是合同履行地。遂裁定驳回被告包计干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胡**提交的证据材料,因其未能提供双方当事人存在借贷关系合意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是民间借贷纠纷,以民间借贷纠纷之合同履行地来确定本案的管辖权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原审被告包计干住所地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油车西路某号480室,本案由苏州**民法院管辖为宜。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初字第175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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