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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四根与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与被上诉人沈四根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0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陆**向沈四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沈四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还款2014年11月5日”,“借款人:陆**”,“2014年9月5日”。原审庭审中,沈四根称借款于2014年9月5日晚以现金方式在其家中交予陆**。

以上事实,有沈**提供的《借条》及沈**的当庭原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原告沈四根的诉讼请求为:陆**立即向沈四根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1月6日起计算至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陆**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沈四根所主张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

原审法院认为,陆**向沈**出具的《借条》表明沈**、陆**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且借款已实际交付。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沈**与陆**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无证据表明该借款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为合法有效。陆**称上述《借条》系受沈**恐吓所写,但却称未报警,有悖常理,原审法院碍难采信。陆**称沈**曾向其借款,并提供其与平凡、王**等人的资金往来情况,原审法院认为与本案的关联性难以确定;其另提交2014年1月13日沈**向其转账200000元的银行交易凭证,原审法院认为与本案的关联性亦难以确定,且其未能提供双方存在沈**向其借款合意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陆**在借得沈四根款项后,应按约归还;逾期至今仍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相应损失的违约责任。沈四根要求陆**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利息自2014年11月6日起算,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系逾期之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陆**应归还沈四根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6日起算,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陆**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共计3370元,由陆**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2014年9月5日的借款不存在,双方没有借款的合意,上诉人从未收到被上诉人所称的现金10万元。被上诉人在2014年1月份多次向上诉人借款,共计金额为45万元,后上诉人因索要债务不成借条被被上诉人强行拿回。2014年9月5日的借条是上诉人为索要借款而应被上诉人要求所书写,借条书写当日,被上诉人转账了10万元(即王**的转账凭证),至于被上诉人庭审过程中主张的10万元现金并没有收到。10万元作为大额借款,被上诉人并未依法提供该笔借款的款项来源。被上诉人本身结欠上诉人借款,上诉人没有向其借款的必要。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沈**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苏州汾**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苏州汾**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8日,而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主张借款来源是苏州汾**限公司,当时被上诉人还自称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在本案借款发生的时候,该公司根本没有成立,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借款产生的来源进行了虚假陈述。证据二,2014年1月23日被上诉人出具给李*的借条一份(复印件),证明在2014年1月被上诉人除向上诉人借款外,还另外向上诉人的朋友李*借款了50万元。被上诉人质证,一审的时候由于上诉人问到被上诉人的职位,所以被上诉人说是现在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且从上诉人在一审中的陈述可以得出当时发生借贷的地点,是在上诉人的家里,并没有被上诉人所说的苏州汾**限公司的事情,对证据一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由于证据二是复印件,被上诉人不发表质证意见,也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明确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双方之间具有明确的借贷合意。尽管双方对借款的交付陈述存在矛盾,但从上诉人的陈述来看,上诉人收到了本案借款10万元。上诉人辩称该借条是其索要借款时应被上诉人要求所书写,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亦不认可。即使如上诉人陈述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其他借款关系,也未有证据证明本案的借款系归还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借款,与本案亦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借款关系,而非还款关系。上诉人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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