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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常熟支行与常熟市**限公司、苏州**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信**常熟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因与被告常熟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司)、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公司)、陈**、张**、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2015年8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中**行自愿撤回了对被告朱**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中**行的委托代理人费**(第一、第二次庭审)、被告兆**司、陈**、张**的委托代理人韩*(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诉称:2014年8月7日、同月12日、同月14日、同月15日其与兆**司签订四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兆**司向其贷款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500万元、250万元、50万元。签约当日中**行向兆**司发放上述借款,金额共计1800万元。

2014年8月7日,太**公司、陈**、张**分别与中**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某愿意为兆**司在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7日期间内与中**行发生的所有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4年8月8日,中**行与兆**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约定兆**司向中**行申请承兑汇票1张,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同月1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约定兆**司向中**行申请承兑汇票31张,票面金额共计1200万元。

中**行依约向兆**司发放贷款并开具承兑汇票,但兆**司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及票款。中**行经多次催讨未果,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损害了中**行的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兆**司归还中**行票据代垫款本金11815128.92元,罚息513958.07元(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7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日)2、兆**司归还中**行贷款本金1800万元,利息及复利共计64121.47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7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日);3、兆**司赔偿中**行因主张债权而额外支出的律师费损失366953元;4、太**公司、陈**、张**作为上述债务的保证人,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原**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4)苏**CS063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1份。证明2014年8月7日兆**司向中**行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间利率、还贷方式、违约责任、律师费承担等权利义务,同日中**行向兆**司发放了上述借款。

2、(2014)苏**CS064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1份,证明2014年8月12日兆**司向中**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间、利率、还贷方式、违约责任、律师费承担等权利义务,同日中**行向兆**司发放了上述借款。

3、(2014)苏**CS065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1份,证明2014年8月14日兆**司向中**行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间、利率、还贷方式、违约责任、律师费承担等权利义务,同日中**行向兆**司发放了上述借款。

4、(2014)苏**CS065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1份,证明2014年8月15日兆**司向中**行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间、利率、还贷方式、违约责任、律师费承担等权利义务,同日中**行向兆**司发放了上述借款。

5、2014苏银最保字第ZH-TZG《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太**公司在2014年8月7日与中**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兆**司与中**行在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7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600万元,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6、2014苏银最保字第ZH-CZC《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陈**在2014年8月7日与中**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兆**司与中**行在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7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600万元,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7、2014苏银最保字第ZH-ZYY《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张**在2014年8月7日与中**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兆**司与中**行在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7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600万元,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8、(2014)苏银承字第CS0558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1份,证明2014年8月8日,中**行与兆**司签订承兑协议,约定其为兆**司开具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1200万元。

9、银行承兑汇票1张及结算凭证1张、借款凭证1份,证明中信银行按约为兆**司承兑了汇票,但对方未按约支付票款导致其垫款5907528.92元,兆**司也在2015年2月9日出具借款凭证确认该债务。

10、(2014)苏银承字第CS0561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1份,证明2014年8月11日,中**行与兆**司签订承兑协议,约定其为兆**司开具承兑汇票31张,总金额为1200万元。

11、银行承兑汇票31份及银行扣款凭证1份,证明中信银行按约为兆**司承兑了汇票,但是对方未按约支付票款,导致其垫款5907600元。

12、律师代理合同1份、发票2份,证明中**行的律师费损失。

13、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各被告的送达地址。

14、兆**司还款账户的流水单,证明兆**司具体还款情况,起诉后兆**司未归还任何款项,利息归还到2015年1月,之后没有归还过。

15、贷款截屏6张,证明每笔贷款截止2015年5月7日的欠款本金和利息。

16、2015年2月11日的垫款凭证1份及31份托收凭证,证明中**行已垫付了证据10承兑协议项下的票款共计1200万元,扣除张**、朱**质押的定期存款本息金额共计6092400元,实际垫付金额为5907600元。

17、银行进账单1份,证明中**行的律师费损失,总金额为起诉金额,但系分期支付,故目前进账单金额为12万元。

18、工商信息1份,证明太**公司的相关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兆**司、陈**、张**答辩称: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根据担保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针对中**行提交的证据,兆**司、陈**、张**质证认为:对证据16、1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8与其无关。

被告兆**司、陈**、张**未提交证据。

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就中**行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本院对中**行提交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兆**司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中**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1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7日;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利率以实际提款日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系固定利率;贷款人有权根据借款人资金回笼情况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出现下列情形之日,贷款人有权单方停止或终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提取的任何款项,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借款人依法应承担的其他费用,同时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贷款人要求借款人偿还前述款项之日即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借款人未能按照本合同耵偿还的本金,贷款人除有权行使前述的权利外,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前述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人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主债权总额50%内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中**行向兆**司发放上述贷款1000万元。2014年8月12日,兆**司作为借款人又与贷款人中**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2日;其他约定同前述合同。同日,中**行向兆**司发放上述贷款500万元。2014年8月14日,兆**司作为借款人又与贷款人中**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2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4日;其他约定同前述合同。同日,中**行向兆**司发放上述贷款250万元。2014年8月15日,兆**司作为借款人又与贷款人中**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其他约定同前述合同。同日,中**行向兆**司发放上述贷款50万元。

2014年8月7日,太**公司、陈**、张**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债权人中**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某约定: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系中**行依据与兆**司在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7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某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人民币36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4年8月8日,兆**司作为出票人(甲方)与承兑人中**行(乙方)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约定:甲方申请承兑的汇票共计1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200万元;甲方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向乙方交存全部票款;承兑汇票到期日,乙方凭票支付票款,到期日乙方未获清偿的票款,将根据逾期天数及逾期付款金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如甲方违约,则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同日,中**行为兆**司开具了上述汇票,出票金额为12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2月8日。2014年8月11日,兆**司作为出票人(甲方)与承兑人中**行(乙方)又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约定:甲方申请承兑的汇票共计31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200万元;其他约定同前份合同。同日,中**行为兆**司开具了上述汇票,出票金额总计为1200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15年2月11日。

前述四笔金额共计为18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在贷款期限内兆**司自2015年1月21日开始拖欠利息,截止2015年5月7日,兆**司共结欠利息385200元,复利2921.47元。前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兆**司未能按约交存票款,中**行扣除了质押的存款本息,就第一份协议实际未获清偿的票款为5907528.92元,第二份协议实际未获清偿的票款为5907600元。为此,中**行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5年2月10日,中**行作为甲方与乙方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委派律师费**、张*在本案中任甲方的代理人,甲方应支付乙方律师代理费366953元。2015年5月22日,中**行向江苏**事务所支付了12万元,江苏**事务所向中**行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

庭审中,中**行明确:关于四笔金额共计为18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依据合同约定,因兆**司未能按期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其以起诉的方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为便于计算,罚息自愿自2015年5月8日起计算,依据合同约定,复利均按罚息利率(即年7.2%)计算。承兑汇票垫付的票款均自垫付之日起即第一笔5907528.92元自2015年2月9日其计算罚息,第二笔5907600元自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罚息,罚息利率按协议约定均为日万分之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行与兆**司之间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中**行按约向兆**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800万元,兆**司理应按约还本付息。兆**司未能按约付息,构成违约,中**行有权依据合同要求兆**司提前还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行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兆**司还款,根据合同约定该日即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中**行自愿从2015年5月8日开始计算罚息,系其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未损害各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故就四份贷款合同所涉四笔贷款,兆**司应归还中**行本金180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5月7日的利息385200元,复利2921.47元,之后的利息按以本金18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0.8%计算,复利以结欠利息为基数,亦按年利率10.8%计算,自2015年5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中**行按承兑协议为兆**司承兑了32张金额共计2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实际垫款金额为11815128.92元,兆**司应向中**行偿还上述票款,并按协议约定自垫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罚息。兆**司未能按照贷款合同及承兑协议及时支付利息及票款,按照约定应承担中**行为此而支出的律师费,因中**行目前仅支出律师费12万元,《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其余律师费尚未发生,故本院仅支持其实际律师费损失12万元。

太**公司、陈**、张**作为保证人与中**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他们自愿为兆**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行有权要求太**公司、陈**、张**就上述债务在3600万元的最高额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太**公司、陈**、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兆**司进行追偿。

兆**司、陈**、张**对中**行主张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愿意按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抗辩等诉讼权利。

综上,中**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熟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限公司常熟支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万元并支付利息、复*(计算至2015年5月7日的利息为385200元,复*为2921.47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800万元为基数、复*以结欠利息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0.8%计算,自2015年5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常熟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限公司常熟支行归还垫付票款本金人民币11815128.92元并支付罚息(本金5907528.92元自2015年2月9日起算、本金5907600元自2015年2月11日起算,均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常熟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限公司常熟支行支付律师费损失12万元。

四、被告苏**有限公司、陈**、张**对被告常熟市**限公司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有限公司、陈**、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熟市**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172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228172元,由被告常**有限公司、苏州**有限公司、陈**、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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