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天津众**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有限公司其他民事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天津众**限公司与江苏禧**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2010)南(南)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江苏禧**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给原告天津众**限公司人民币102万元。被告向原告并支付利息(按欠款额的月利息率百分之二自2010年4月1日起至还清为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上述判决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河北省**民法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2)唐执提字第2号执行裁定:(2010)南(南)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提级执行。河北省**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在辖区内财产173300元后,于2015年7月20日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土地、工商、车辆、银行帐户等进行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向南京市**服务中心、南京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发出了(2015)宁执字第553-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南京市**服务中心、南京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均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异议。2015年12月18日,被执行人向本院交纳执行款30000元,该款已转付申请执行人授权的收款人。另查明,被执行人涉案众多,其名下的银行帐户及车辆被多家法院查封、冻结。本院于2015年12月5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鉴于上述情况,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过程、执行情况及执行风险告知书,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情况无异议,且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于2015年12月23日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0)南(南)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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