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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与被告南**有限公司、王**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南**有限公司(下称文**公司)、王**、邹**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甘继文,被告王**,被告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王**,从事园林绿化工作。2014年6月30日上午,原告在滁河工地栽树过程中,因文慧园林公司的挖机驾驶员疏于观察,突然起吊树木将原告撞倒,树木砸到原告头、颈、背部,致使原告面部着地,当即昏迷。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7262.6元;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文*园林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挖机驾驶员并非文*园林公司员工,而是邹**的员工;原告并非是被砸伤,而是因躲避树木自己摔伤。对于鉴定结论,文*园林公司不能认可,因为原告在受伤前就存在颈椎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文*园林公司的诉请。

被告王**辩称:王**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其只是带人去工地干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与王**无关,要求驳回对王**的诉请。

被告邹**辩称:涉案工程中的挖机是文**公司从邹**处承租使用的,安全责任应由文**公司承担,且此安全事故并非挖机问题造成,也非挖机驾驶员造成,因此,要求驳回原告对邹**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30日,原告唐**在滁河工地绿化工作中受伤。事发后,唐**被送往南京**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头部外伤,多处挫伤。出院医嘱:继续上级医院就诊。2015年7月4日,原告入江苏省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颈椎病,颈髓损伤伴不全瘫(无骨折脱位型)。出院医嘱:颈托固定1个月,1个月后门诊复查决定具体佩戴时间;建议康复医院康复训练;加强膀胱功能训练,每2周更换尿管一次,适时拔除导尿管,必要时泌尿外科行膀胱造瘘术;加强护理,预防并发症;出院带药。2014年7月22日,原告再入南京**心医院住院治天,被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腰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院外自主康复训练,家属陪护,小心跌跤;出院带药;有情况门诊随诊。本院受理本案后,根据原告唐**的申请,依法委托南京**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唐**颈髓损伤综合评定为人体损伤七级残疾;2、被鉴定人唐**误工期限以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原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三被告对鉴定意见均不认可。被告文**公司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其认为原告自身具有颈椎病、腰椎盘突出等原始疾病,并认为,原告在医院的主诉部分陈述的是”被重物砸伤”,与事实不符,故鉴定的前提不存在,因此,对鉴定结论均不认可。

二、原告唐**陈述,文**公司承接工程后将绿化工程发包给没有任何生产经营资质的王**,原告受王**雇佣,前往滁河工地从事栽树等绿化工作。2014年6月30日,工地挖机的驾驶员突然起吊,树木将原告撞倒砸伤致残。原告为证明上述观点,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浦口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询问笔录。被告文**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雇于王**;原告具有颈椎病;原告受伤是因为躲避树木摔倒,并认为文**公司垫付款项是出于人道主义。被告王**认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文**公司将工程发包给王**,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是因为吊树木时没有观察现场,与王**无关。被告邹**认为挖机系文**公司租用,安全方面的责任应由文**公司负责。2、入院记录。被告文**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陈述文**公司当时只是办理入院缴费等手续并非主诉人,且从诊断情况可以看出原告有颈、腰椎退变等原有疾病。被告王**认为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在医院检查得出原告有颈椎病,原告要求转院治疗,相应的病情并非外伤所致。被告邹**陈述其对该情况不清楚,并认为与其无关。3、鉴定意见书。被告文**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为鉴定的前提不存在。被告王**陈述与其无关。被告邹**未发表质证意见。

三、被告文*园林公司陈述,其承接工程后将相应的苗木栽植工程发包给王**,工人都是由王**雇佣,由王**组织工作、管理现场,文*园林公司根据王**申报的人员数将工人工资全部给付王**。文*园林公司为证明其观点,提交以下证据:1、王**书写的收条;2、证人证言。原告对被告文*园林公司与王**之间的承发包关系认可,对王**雇佣原告等工人的事实认可。被告王**认为不能证明存在承发包关系,并陈述文*园林公司将工资给王**,王**再发放给工人,至于其中的差价,是用来支付王**车辆的汽油费以及工人的午餐费。被告邹**陈述其不知情。

四、事发后,被告文*园林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9559.6元,给付现金7856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发票、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等,被告提交的收条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就本案而言,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何法律关系、责任应如何认定。被告文*园林公司承接园林绿化工程后将苗木种植相关业务发包给被告王**,双方应为承、发包关系。被告王**认可工人全部由其找来干活,工资全部由其发放,且其本人与工人之间的工资存在差价,因此,对王**辩称的其只是帮文*园林公司找人干活,与文*园林公司不存在承包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承接上述业务后,找到原告等人从事劳务,王**与原告之间应为接受劳务与提供劳务的关系。被告邹**为苗木种植相关业务提供挖机及挖机驾驶员,文*园林公司与与邹**结算台班费(包括机械及机械驾驶员人工),双方应为机械租用与共同接受驾驶员劳务的竞合关系。综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双方的举证材料,被告文*园林公司将苗木种植相关工程发包给个人王**后,以及在接受挖机驾驶员劳务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作业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被告王**、邹**在接受劳务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原告唐**作为成年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文*园林公司以承担40%赔偿责任为宜,被告王**以承担40%赔偿责任为宜,被告邹**以承担10%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唐**应以自行承担10%责任为宜。

对于鉴定意见,被告文*园林公司、王**认为原告唐**有原始颈椎病,均对鉴定意见不认可,但其均未能举证证明原告自身存在颈椎病;即便原告存在颈椎病,原告并不存在法律上的过错,颈椎病与本次损害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对于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唐**的损失:

1、医疗费88648.92元(包含文**公司垫付的款额在内),有发票、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18元/天,39天),标准适当,原告主张按照39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3000元(20元/天,150天),期限依据鉴定意见,但是标准偏高,本院认定该费用为2250元(15元/天,150天)。

4、护理费25200元(140元/天,180天),期限依据鉴定意见,但是标准过高,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酌定该费用为14400元(80元/天,180天)。

5、误工费32000元(80元/天,400天),期限依据鉴定意见,但是标准偏高,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务工收入为每天60元,加班费另算,因原告无法证明其长期从事该工作且长期加班,本院酌定原告该费用为23600元(1770元/月,400天)。

6残疾赔偿金274768元(34346元/年*20年*40%),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票等误工证据,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数额偏高,本院酌定该费用为20000元。

8、交通费250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伤请、就诊次数、就诊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该费用为800元。

9、残疾辅助器具费765元,对于轮椅费用585元,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费用因无票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10、住院期间生活物品费用500元、衣物损失400元,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11、鉴定费2660元,有其提交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864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23600元、残疾赔偿金2747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660元,合计428413.92元。由被告文*园林公司赔偿171366元,由被告王**赔偿171366元,由被告邹**赔偿42841元。因被告文*园林公司已给付原告88119.6元,其尚需赔付原告83246.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损失人民币83246.4元;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损失人民币171366元;

三、被告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损失人民币42841元;

四、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6元,由原告唐**自行负担265元,由被告南**有限公司负担1054元,被告王**负担1054元,被告邹**负担2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36元。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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