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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毛**、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毛**、滕**、南京**程公司(下称旭**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甘继文,被告旭**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8月28日,被告毛**借王**人民币150万元做工程。讲好利息每月4.5万元,注明2014年春节归还,毛**还找来担保人旭**司给他担保,写了借条并盖了公章。截止到2014年春节,毛**分文未付,旭**司未起到担保作用,现拖欠借款将近一年半,原告多次索要无着。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利息66万元(年息按年利率24%从2013年9月28日暂算至2015年7月27日,2015年7月28日之后的利息以150万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判令被告旭**司对被告毛**、滕**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毛**、滕**未作答辩。

被告旭**司辩称,我公司盖章不是担保的意思,我方的意思是如果这部分工程款到我公司,我公司优先从毛**的工程款中扣划。如果在后期无论法院如何判决,只要毛**有工程款到公司,我公司仍然是优先给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毛**出具借条一张,上书”今借到王**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利息每月肆万伍仟元整,注暂定归还日期2014年春节归还”,旭日公司在借条上写明”此款到时在毛**汇入公司的工程款当中扣还,由公司担保”,并加盖公司印章。当日,王**通过其女儿王**账户在扣除当月利息45000元后汇入毛**账户1455000元。

另查明,毛**与滕**于2010年9月29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银行记录一份,借条一张,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张,常住人口登记表一张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毛**向王**实际借款1455000元有借条及银行记录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的另外45000元借款本金,属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本院不予认定为借款本金。原告在借条约定月息45000元,已超出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旭**司在借条上署明意思不明确,但也表明了担保的内容,应按有利于债权人方进行诠释,故本院认定旭**司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另该债务形成于毛**、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能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毛**、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借款本金1455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以145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南**程公司对被告毛**、滕**的上述给付之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080元,由原告王**负担605元,由被告毛**、滕**、南京**程公司负担284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80元。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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