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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精元电脑(江苏)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精元电**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0872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徐**不服上述裁定,向苏州**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月28日,苏州**民法院裁定撤销(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0872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康*、人民陪审员张**、人民陪审员仓公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依法追加昆山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品服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因工作关系,改由审判员吴**、审判员康*、人民陪审员仓公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云闯、被告精**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信品服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原告自2003年起至今一直经营管理被告精**司员工食堂。员工食堂由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后自行负责采购,招聘员工,发放员工工资以及日常经营管理。为方便经营,原告曾借用第三人信品服公司名称与被告进行结算,现信品服公司因经营困难被昆**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导致2012年8月至12月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经营报酬无法正常结算,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8月至12月间承包食堂报酬1601981.91元(包括原告为被告垫支的采购成本、员工工资以及承包的利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承包食堂报酬1577432.91元。

被告辩称

被告精**司辩称:原告从2012年8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7日以其个人名义经营被告食堂,之后原告成立了苏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三公司)继续在经营。经核实,被告确实结欠原告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的餐饮费用1577432.91元未支付,相应的餐饮费用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

第三人信品服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3日,信品服公司(甲方)与徐**(乙方)签订《餐厅合作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由甲方经营精元电脑(江**限公司,现与乙方共同经营管理:“一、共同经营范围及内容。乙方负责餐厅供膳以保证精**司所有员工能够及时就餐,经营期间,乙方全面管理餐厅清洁卫生、食品安全卫生,以及对方餐厅监督人员之沟通事宜,以保证餐厅的正常运行。二、原材料的供应、人员安排、工资发放。根据精元电脑(江**限公司历年来实际情况,由徐**本人自行采购,公司监督方针、人员安排、公司派员自行招工结合原则,工资发放由公司制作工资表审核后,由徐**垫资发放。三、利润分配及结算方式。乙方缴纳精元餐厅保证金60万元,甲方向乙方提供有效收据。所有采购成本、人员工资进行核算后有利润按50%分摊。结算方式,根据厂方结算日,带银行汇票到公司结算,扣除公司部分利润、税金,其作当日一次性与徐**结算,垫付所有采购成本、人员工资利润一同转入徐**银行卡内。精元对外采购物资所有费用由徐**支付,与甲方无关。甲乙双方终止合同,甲方需在三个月内返还乙方所缴纳的保证金。”

2008年,信品服公司(乙方)与精**司(甲方)签订《伙食承包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承包期一年,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承包范围承办甲方公司食堂供膳及打菜区之清洁事宜。委托人(甲方)遵行事项,在合同期内,乙方全权负责餐厅经营,提供厨房设备,所有厨房员工及燃料由乙方提供,不足的设备及餐具由乙方自行添购。

2013年1月16日,精**司(甲方)与万三公司(乙方)、徐**(丙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因信品服公司承包甲方餐厅,负责餐厅供膳,信品服公司又转包予乙方事宜,又因信品服公司倒闭,负责人逃逸无踪,以致甲方餐厅之经营及开销,实际均由乙方、丙方负责,现因春节将至,乙方提出向甲方借支2012年8月、9月、10月、11月份,甲方餐厅员工之薪资,用于发放乙方员工工资,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协议,甲方考虑乙方实际困难,同意将2012年8月、9月、10月、11月份,甲方餐厅员工之薪资合计人民币贰拾捌万柒仟叁佰元,预先暂时借支给乙方使用。

2013年3月4日,万三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精**司,案号为(2013)吴江商初字第0208号,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精**司给付原告1602640元,事实与理由为自2003年11月起信品服公司开始承包精元电脑餐厅业务,但信品服公司从未实际经营被告餐厅业务,而是将其转包给徐**实际经营,万三公司系徐**于2012年11月9日成立。**公司于2013年2月27日向精**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同意将精**司所欠餐饮费用1602640元转让给万三公司,但精**司未履行对原告的付款义务。2013年4月2日,(2013)吴江商初字第0208号开庭笔录中,精**司法务经理杨**到庭参加诉讼,其在庭审中陈述“我方尚欠昆山信品服餐费1577432元,如果债权转让是真实的,还应扣除原告结欠我方的287300元。”后精**司要求对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的公章进行鉴定,鉴定结束后,万三公司撤回了对精**司的起诉。

2014年3月3日,昆**服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

2014年5月16日,江苏省**向精**司送达《到期债务履行通知书》一份,载明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宋**等与被执行人信品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因被执行人信品服公司对精**司享有到期债权1526853元,通知精**司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1526853元。

2014年5月28日,精**司向昆**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一份,请求中止要求精**司支付信品服公司到期债务。原因是徐**多次向精**司主张该项债权,应付费用与法院提供的金额有差距。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进账单、银行银行卡明细对账单、函、协议、补充凭证、餐厅合作协议书、证明、采购明细、执行异议申请书,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伙食承包合同书、中**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期债务履行通知书、中国邮政ems寄件单、执行异议申请书,本院调取的(2013)吴江商初字第0208号开庭笔录等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精**司明确表示自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7日期间其与原告徐**之间存在餐饮服务合同关系,也同意将结欠的餐饮费用支付给原告。第三人信品服公司也未提供该期间其与被告精**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反证,现有证据显示2012年8月1日前信品服公司已不再经营,此后已不可能以其名义继续履行与精**司原有的餐饮服务合同,故徐**有权作为该期间的实际承包人向精**司主张权利。故本院认定原告徐**与被告精**司之间的自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7日止餐饮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精**司结欠原告徐**餐饮服务费1577432.91元的事实清楚,被告精**司应及时支付,拖欠不付显属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餐饮服务费1577432.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若第三人信品服公司以其与原告徐**之间存在合作或挂靠关系为由主张权利,应另案主张,本案中不予理涉。第三人信品服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精元电**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餐饮服务费1577432.91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户:0706678011120100001793)。

被告精元电**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1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精**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户名:苏州**民法院;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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