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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镇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与被告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投资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的委托代理人童*,被告镇江投资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明诉称:2014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00万元,月利率3%,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9月7日,并约定担保范围等。2014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2014年11月7日前,被告归还原告100万元,2014年12月7日前归还200万元,利息按约定支付,逾期支付按每日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2015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确认被告欠原告190万元。后被告以房折抵借款125万元。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基数按190万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按每月3%计算;基数按65万元,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月3%计算)。2、违约金(以19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9月10日;以6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3、被告给付律师费699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镇江投资担保公司辩称:1、被告一直在履行还款义务,已履行235万元,实际欠原告借款65万元;2、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过高,依据起诉时间2015年3月24日只应承担月息2%左右;3、原告主张违约金不清,没有基数,应以65万元为基数,依据还款协议支付;4、原、被告没有约定支付律师费,被告不应承担律师代理费,没有律师所开具发票及证明,原、被告发生争议金额仅65万元,原告以190万元计算违反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据一份。借据约定,被告镇江投资担保公司向原告戴**借款300万元,月利率3%,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9月7日,并约定担保范围为本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镇江投资担保公司在借据的借款人、担保人处盖章。借据签订后,原告戴**于当日向被告镇江投资担保公司汇款300万元。2014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截止2014年10月7日,被告镇江投资担保公司欠原告戴**借款本金300万元。2014年11月7日前,被告镇江投资担保公司归还原告戴**100万元,2014年12月7日前归还200万元,利息按约定支付,逾期支付按每日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2015年1月28日,被告镇江投资担保公司向原告戴**出具借款确认书一份,确认截止2015年1月27日,被告镇江投资担保公司欠原告戴**190万元。2015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镇江投资担保公司以相关房产折抵原告戴**借款125万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该协议,并同意扣减借款本金125万元。

另查明,原告戴**为追讨上述债权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该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戴**支付律师代理费69950元。

上述事实,有借据、汇款凭证、还款协议书、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归还借款,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违约金,原告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借据约定由担保人承担律师代理费,本案被告为借款人,不是担保人,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戴**借款本金65万元。

二、被告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19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以6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90元,由原告戴**负担1098元,被告镇**有限公司负担10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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