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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苏州**限公司与钟*、苏州**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钟*与被申请人苏州**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5)苏中民终字第008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钟*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不是合同相对人。再审申请人是苏州**有限公司(下称润**司)的发起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目的是设置润**司,因此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润**司来承受。二、被申请人已经以其行为明确选定了合同相对人。根据法律规定选择权一经行使不得变更。被申请人在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3)吴**初字第1096号案件中已经选择了由润**司承担给付租金的义务。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申请人也一直认可再审申请人支付的款项系代润**司支付。在被申请人明确选择合同相对人的情况下,再诉请再审申请人承担合同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不适当地加重了发起人的责任,违背司法解释本意且与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相冲突。综上,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苏州**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申请人是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对人,纵观整份合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润**司是承租人。二、(2013)吴**初字第1096号案件与本案诉讼标的不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在前案中被申请人仍然是以再审申请人作为承租人提起诉讼,并没有认为润**司是承租人。被申请人起诉润**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润**司出具了保证证明,愿意为再审申请人支付租金义务提供保证。况且前案是调解结案,调解协议的内容本身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也一直明确再审申请人才是合同承租人,在双方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中再审申请人仍为承租人也可以证明这一点。关于《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被申请人认为这是针对委托合同中“因委托人原因,受托人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第三人可以选择委托人或受托人主张权利,选定后不得变更”这种情形。所以该规定仅适用委托合同。再审申请人随意扩大适用范围,将此规定用在租赁合同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明显牵强附会。退一步讲以上规定真具备广泛适用性,起码也应在合同法总则中列明,而不是仅在委托合同一章中作出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租赁合同是再审申请人钟*与被申请人苏州**限公司签订的,即便钟*为设立公司而以自己名义和苏州**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苏州**限公司也有权要求钟*承担房屋租赁合同中的义务。因此,再审申请人钟*是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对人。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3)吴**初字第1096号一案中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确认润**司承担支付租金义务,是因为润**司出具了保证支付租金的证明,故不能以此认定苏州**限公司选择润**司为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故原一审对钟*主张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是润**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钟*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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