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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戴**因与被上诉人孙**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民初字第01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戴**系邻居,且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12日18时许,孙**、戴**等人在盐城市区盐马路永**厅包厢内“掷骰子”赌博,戴**嬴了几百元,接电话后提出有事要先走。孙**输钱,不准戴**离开,要求继续赌博,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孙**用手叉住戴**的脖子,打了戴**一个耳光,戴**没有还手,从永**厅出来,孙**追出去,又打了戴**一、两个耳光,双方拉扯在一起。孙**被永**厅老板周**抱住,孙**将周**推开。这时,戴**上前一步,孙**后退一步,没有站稳,腿崴了一下,跪在地上,站不起来,戴**上去打了孙**头上两拳,戴**右手第四、五根手指骨折。后戴**开摩托车离开,孙**被周**等人送到盐城**民医院抢救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胫骨上段骨折、左膝半月板损伤,于同月15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月26日出院。出院后,孙**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7月28日,盐城市公安局城南分局黄海派出所传讯了戴**。2014年4月4日至4月15日,孙**再次住院,行切开取内固定术。孙**两次住院共计25天,支付医药费29169.50元。

2014年8月13日,孙**诉至一审法院。同年10月16日,经孙**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300元,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盐城**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孙**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月5日,盐城**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盐卫司鉴所(2014)亭法委鉴字第46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此次损伤致左下肢短缩畸形构成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孙**伤后误工180日,护理90日(一人护理),营养60日。2015年1月20日,孙**撤回起诉。2015年4月8日,孙**再次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一)关于戴*剑辩称孙**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因孙**内固定在位,需二次手术后才能对残疾程度进行鉴定。孙**于2014年4月4日至4月15日行二次手术,于2014年8月13日诉至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5日确定伤残程度,于2015年1月20日撤诉后,又于2015年4月8日诉至一审法院,应认定孙**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双方因赌博发生冲突,孙**首先动手殴打戴*剑,在双方互殴过程中,孙**受伤。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双方均存在过错,且过错程度基本相当。(三)关于孙**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孙**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29169.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孙**的住院时间为25天,参照一审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孙**要求伙食补助费为360元,应予支持。(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孙**的营养期限为6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540元。上述医疗费用合计30069.5元。2.伤残费用。(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孙**的护理期限为90日,1人护理,按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6300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孙**的误工时间为180日,按照一审法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的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692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按照一审法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需要,确定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孙**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戴*剑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孙**,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上述伤残损失费用合计93412元。3.财物损失。(9)财产损失费。孙**未提供财物损失的证据,对孙**要求财物损失费1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述第1至9项合计123481.5元。(四)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在本起纠纷中,双方均有过错,且过错程度基本相当,应当适当减轻戴*剑的赔偿责任,一审院依法认定戴*剑对孙**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戴*剑于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孙**各项损失61740.75元。案件受理费104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人民币2340元,由孙**负担1340元,由戴*剑负担1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戴**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存在过错,且过错程度相当,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因赌博发生肢体冲突,孙**动手在先,其几番殴打挑衅上诉人,直至双方拉扯之后,孙**都未受伤。期间周**抱住孙**欲劝阻,孙**执意将周**推开,同时戴**上前一步,没有任何身体接触,孙**却受伤。由此可见,孙**不听旁人劝阻推开周**时用力过猛与孙**受伤有直接因果关系,戴**上前一步与孙**受伤无因果关系;2.戴**赌博得利之后接到电话欲离开,客观上是赌博行为的停止,却成了此次斗殴的直接原因。戴**无伤害孙**的故意,该事故的发生是孙**执意要求赌博所造成的,一审判决分担的责任比例可能会使更多人意识不到赌博及斗殴的危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戴远剑于2012年7月28日在盐城市公安局城南分局黄海派出所接受询问时陈述:“我们两个人从我摩托车旁边推搡到永康餐厅的墙边,到了永康餐厅墙边的时候孙**的脚没有站稳,孙**一下子跪倒在地上,然后我也停了下来。”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损害后果的承担责任主体;2.原审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一、关于被上诉人损害后果的承担责任主体问题

经本院审查,孙**与戴**因赌博发生纠纷,在双方争执、推搡过程中,孙**受伤。据此可以认定,孙**所受损伤与戴**的推搡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戴**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戴**上诉认为孙**所受损伤与其无因果关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戴**的这一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责任比例是否恰当问题

本院认为,在孙**与戴**因赌博发生纠纷后,孙**几次主动出击级殴打戴**,导致戴**情绪激动,并互相拉扯、推搡,以致于孙**受伤。双方对案涉损害后果的发生过错程度基本相当,原审判决戴**与孙**各半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上诉人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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