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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于国春、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于国春、秦**、安诚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扬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在庭审过程中申请撤回了对被告于国春的起诉,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的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诚保险扬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国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5年3月23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于国春驾驶苏K×××××重型普通货车沿新23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304县道交叉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宝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朱**与被告于国春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宝**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左侧颞叶脑挫裂伤;2、左颞顶部硬膜下出血;3、外伤性珠网膜下腔出血;4、双肺挫伤;5、右胸多发性肋骨骨折;6、右侧胸腔积液;7、右侧肩胛骨骨折;8、右枕顶部头部裂伤。2015年4月21日DR检查报告单显示,原告右侧胸部1-6肋骨骨折。经治疗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出院,后根据医嘱在家休息并继续治疗,目前原告头部受影响情况比较严重。另查,被告于国春所驾驶的苏K×××××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秦**,该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扬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7990.3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秦**辩称:车子是我的,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是受我雇佣的。车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38600.06元、护理费2305元。

被告安诚保险扬**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对案件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赔偿数额有异议,具体在质证时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于国春驾驶苏K×××××重型普通货车沿新23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304县道交叉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宝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朱**与被告于国春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宝**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左侧颞叶脑挫裂伤;2、左颞顶部硬膜下出血;3、外伤性珠网膜下腔出血;4、双肺挫伤;5、右胸多发性肋骨骨折;6、右侧胸腔积液;7、右侧肩胛骨骨折;8、右枕顶部头部裂伤。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出院。期间,被告秦**垫付原告医疗费38600.06元、护理费2305元。于国春所驾驶的苏K×××××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秦**,该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扬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伤情经由本院委托扬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胸部共6肋骨折,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建议休息期27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120日。

另查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在宝应**制品厂从事电缆盘制作工作,于事故发生后不再上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单位证明、原告所在村委会证明、车辆维修票据、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朱**因交通事故已经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39603.86元(1003.8元+38600.06元),2、营养费1080元(18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元/天×30天),4、护理费6000元(50元/天×120天),5、交通费酌定1000元,6、误工费18000元(2000元/30天×270天),7、残疾赔偿金72126.6元(34346元/年×10年×21%),8、鉴定费4097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10、车损460元。上述损失合计149407.46元。首先由被告安诚保险扬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460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鉴定费40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车损46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因肇事者与受害者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者驾驶非机动车,肇事者驾驶机动车,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故应适当提高肇事者的赔偿比例,本院酌定其承担65%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者于事故发生时系受雇于被告秦**,故应由秦**承担赔偿义务,赔偿金额为18815.85元[(149407.46元-120460元)×65%];肇事车辆已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故被告秦**承担的赔偿义务由被告安诚保险扬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关于被告秦**已垫付40905.06元,原告获得赔偿时返还给被告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朱**赔偿139275.85元(120460元+18815.8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

二、原告朱**获得上述赔偿款时向被告秦**返还垫付款40905.06元;

三、驳回原告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秦**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朱**垫付,原告朱**向被告秦**返还垫付款时予以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6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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