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与谷海权、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谷海权与被上诉人朱*、原审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5日作出(2015)淮民初字第0183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谷海权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朱*一审诉称:2013年11月23日,被告张**向原告朱*借款30万元,由被告谷**提供担保。原告朱*与被告张**、谷**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担保方式。原告朱*向借款人张**交付借款后,于2015年3月份向借款人张**索要借款时发现借款人张**无法联系。原告为及时实现债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谷**一审辩称:被告谷**为被告张**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前提是被告张**提供苏H×××××车辆作为质押。根据谷**回忆,签字时间是在2012年春节前,谷**对借款交付事实不清楚。

原审被告张**一审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借款未具体约定利息,只是称看着给。被告认可支付2万元利息。借款亦未约定还款期限。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被告张**、谷海权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朱*,借条载明:“今借到朱*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人:张**;担保人:谷海权。注:此款用苏H×××××做为抵押,还全款后取车。见证人:张*,身份证:××,152××××0999,2013.11.23”。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被告张**无异议,被告谷**对借条落款时间有异议,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借条落款日期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其他内容无异议。

原告朱*一审陈述,其朋友张*电话联系称被告张**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担保才可以借款。2013年11月23日,原告、两被告以及张*约在淮安市**庭建行门口见面,双方谈好借款30万元,被告张**提供苏H×××××号车辆抵押,再由被告谷**担保。两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于当日交付现金10万元,于次日在同一地点交付借款20万元。因被告张**抵押的车辆并非张**本人,后来车主找过来把车辆开走了,原告为此事在淮安市清河区长西派出所报警。原告的借款中10万元是自己的积蓄,20万元系从个朋友处借的。原告称借款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支付利息2万元。

原告朱*与被告张**陈述一致,双方除本案借款外尚有借款未还清。

一审中,原告朱*为证明其向被告张**及被告谷**索要过借款,申请证人张*出庭佐证,张*陈述,原告朱*在2015年夏天之前经常向被告张**索要借款,2015年5、6月份,被告张**失去联系后,原告才向被告谷**索要借款。证人听谷**说过原告朱*起诉他,也听原告朱*说过其向被告谷**索要过借款。原告朱*另提供部分与被告张**之间的短信内容,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张**索要借款。被告谷**质证称证人与原告朱*系好朋友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采信。对短信内容,因原告与被张**之间存在多笔借款未清,与被告谷**无关联性。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朱*自愿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张**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的利息;被告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张**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朱*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张**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对双方借贷关系的确认,也是对借款数额的确认。被告谷**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且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法律规定,视为连带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谷**辩称原告朱*未交付借款,但被告张**已经认可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本金,故对被告谷**辩称原告未交付借款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谷**辩称,其为被告张**借款提供担保,前提是被告张**提供苏H×××××号作为抵押,因借条中并未对财产抵押以及保证担保约定受偿的顺序,故对被告谷**该项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谷**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借条落款日期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辩称借款发生在2012年而不是2013年,且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也无借款时间,担保已经超过担保期间,被告谷**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借款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根据法律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未举证证明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原告提供的短信内容反映只是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而不是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应视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故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为起诉之后的合理期限内。从上述期限届满起算六个月为保证期间。原告在诉讼时,亦同时向被告谷**主张承担担保责任,故不论借条系2012年或2013年出具,都未超出担保期间,故原审法院对被告谷**申请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借款已经超过担保期间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借款月息3分,被告张**辩称借款未具体约定利息,只约定看着给;被告谷**辩称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款未约定利息或者约定利息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认可被告张**支付利息2万元,因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被告张**支付的应为借款本金,扣除被告张**已经支付的2万元,被告张**尚欠原告朱*28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张**归还借款本金,被告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责任,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朱*还主张两被告连带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年息6%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两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引发纠纷,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支付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被告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被告谷**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谷海权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借款,虽然原审被告张**在一审中自认其已经收到借款,但是其前后陈述不一致,故一审据此认定借款存在属于认定事实有误;2、本案中,债务人张**提供了车辆担保,故上诉人应在物保范围外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借款实际发生在2012年底,故担保人的担保期限早已届满,故一审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朱*依据债务人张**出具的借条主张债权,上诉人谷海权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上诉人谷海权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抗辩称借款行为并未发生。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三方当事人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现债务人张**已认可收到被上诉人朱*交付的借款本金,而上诉人对其抗辩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能做出合理解释,故对上诉人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借条上虽然约定用苏H×××××车辆作抵押,但是该车辆并非债务人张**本人所有,且借条中对财产抵押以及保证担保未约定受偿的顺序,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其应该在物的担保范围外承担保证责任的观点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案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为起诉之后的合理期限内。现在本案诉讼中,债权人朱*一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并未超过保证期间,而且即使本案借款发生在2012年,亦未超过保证期间。综上,上诉人谷海权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谷海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