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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朝发诉称,被告唐**开办干燥剂厂需用煤炭,从2010年起,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2014年12月12日,原被告对以往煤炭账务进行结算,被告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王朝发煤款伍*捌仟捌百叁拾壹元整(58831)定于春节前结清此据唐**2014.12.12。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唐**应正确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拖欠不付应负本起纠纷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货款588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72元,由被告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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