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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吴**、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吴**、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4)邮民初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唐**家中房屋装璜,木工工作包工给原告李**与被告吴**共同完成,商谈包工报酬4000元,且包工不包料,2014年2月22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李**在被告唐**家中做木工,在使用切割机切割免漆板时,免漆板中的马钉飞出,击中原告的左眼,后经苏**医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3月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用9330.48元。诉讼中,原审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经扬**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结论为,李**属十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其休息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30日。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吴**、唐**共同赔偿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合计103510.4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证人证言,原告提交的江苏**民医院病案资料,住院结算收据、司法鉴定报告予以证实。

审理中,原告李**认可其与被告吴**是合作关系,同时认可在吴**与唐**商谈包工工资报酬时自己是在场的。并且同意以包工4000元的报酬与被告吴**共同完成唐**家的木工工作。

审理中,原告提出其是在用切割机切割免漆板时,免漆板中的马*飞出致其左眼受伤,该免漆板是被告唐**购买提供给原告作业的,故被告唐**应承担责任,致原告左眼受伤的马*是否是从免漆板中飞出,原告提供了由唐**签字的“取证笔录”一份,证明唐**认可原告是被免漆板中的马*击中左眼受伤的,同时被告吴**也证明马*是从免漆板中飞出致原告受伤的,但认为原告操作过程中未做好防护措施。被告唐**认可板子是其购买的,但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马*就是免漆板中的,同时认为自己在取证笔录上签字是为了配合原告向出售免漆板的店主主张赔偿的,事实上自己并未看见马*是从免漆板中飞出的事实。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认定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9330.48元。被告唐**质证后认为与其无关。原审认为,原告左眼受伤治疗是事实,并提供了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实,原审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330.48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原审认为,原告住院8天,按18元/天计算,故原审依法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元。原审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0天,按照10元/天计算,故原审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为3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800元。被告吴**质证后认为标准过高,原审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0天,原告住院8天期间按60元/天计算,出院后的22天按50元/天计算,故原审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158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4000元。被告吴**质证后认为误工标准过高。原审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休息期间为120天,原告李**从事木工工作。按照2012年度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作43916元/年计算,故原审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4438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5076元。原告从事木工工作,以非农收入作为其生活的主要来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费用。2014年度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年。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原告未满60周岁,应按20年计算伤残赔偿金,故原审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5076元依法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360元,系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审依法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原审认为,原告为进行治疗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考虑到原告往返高邮与扬州治疗,原审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上述各项赔偿项目金额合计93628.48元。

原审认为,被告唐**家中需要装璜,唐**找到了吴**,吴**找到了原告李**,在被告唐**与被告吴**商谈木工报酬时,原告李**在场,并且同意与吴**以4000元的报酬共同完成被告唐**家中的木工工作,由被告唐**提供材料,木工报酬为4000元,多干多得。被告唐**与被告吴**、原告李**形成承揽关系,从承揽关系角度被告唐**对原告的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唐**提供的木料即免漆板中有马钉,致原告左眼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酌情认定其承担40%的责任。原告李**与被告吴**共同承接被告唐**家中的木工工作,并共同完成木工工作任务,被告吴**与原告李**同工同酬,并无差额取利。被告吴**与原告李**之间不具有雇佣关系的特征,雇佣关系不成立,故被告吴**对原告的受伤不承担责任。原告在切割免漆板时未做到安全防护措施,亦应当承担责任,原审酌情认定其承担60%的责任。

审理中,被告唐**认为原告未能有充分证据证明致其受伤的马*是从免漆板中飞出来的,但因被告唐**自己出具的证明“取证材料”中认可马*是从免漆板中飞出来的事实,其认为该证明是为帮原告向出售免漆板的销售商主张赔偿权利所用,对此抗辩理由原审不予采信。对原告提出被告唐**雇佣被告吴**,被告吴**又请原告共同完成木工任务,认为自己与吴**之间又形成雇佣关系,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原告未能有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因左眼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合计37451元。驳回原告李**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元,由原告李**负担430元,由被告唐**负担3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唐**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1、李**在唐**家做木工时被唐**提供的免漆板中飞出的马钉致伤,在事故过程中纯属正常操作,不存在任何过错,应由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唐**与吴**、李**形成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吴**、李**完全是提供劳务获取报酬,4000元木工报酬是根据工时和每天工资计算出来的。3、吴**和李**在木工任务过程中形成个人合伙关系,吴**应承担合伙风险损失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李**的上诉,维持原判。

唐**答辩称,1、唐**不认识李**,且当时买材料都是吴**、李**带唐**去的。2、李**施工时没有注意施工安全规则,如果李**当时有所注意,就不会发生事故,其认为应当由李**自己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1、唐**与吴**、李**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2、原审认定的责任分担是否恰当?3、吴**是否应承担个人合伙风险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吴**与唐**商谈包工工资报酬时,李**在场,且同意以包工4000元的报酬与吴**共同完成唐**家的木工工作,吴**和李**自带木工工具,唐**提供安装材料,木工报酬为4000元,多干多得,故原审认定唐**与吴**、李**形成承揽关系,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责任分担,李**在切割免漆板时未做到安全防护措施,应当对自身的受伤承担相应责任,唐**提供的木料即免漆板中有马*,致原告左眼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对免漆板中马*风险的注意义务的轻重、双方行为与李**受伤结果的关联程度,以及双方回避该事故发生的能力,酌情认定李**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李**在上诉中主张吴**应承担个人合伙风险责任,因个人合伙风险责任与本案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李**在原审中未主张吴**承担个人合伙风险责任,故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处理,李**如有证据证明吴**应承担个人合伙风险责任,可另案诉讼。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李**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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