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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戴**与华泰财产**中心支公司、陆向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泰财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戴**、陆向权、朱*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高民初字第01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10月7日7时25分左右,陆向权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前部右侧与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戴**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陆向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戴**承担次要责任。案涉机动车在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商业三者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姜**、戴**分别系死者戴**的妻、女。陆**系南通滨海园区星烁汽车维修服务部业主,工商部门核准经营项目为汽车维修;五金修理;洗车服务。朱*飞系肇事车辆车主,其将该车放在陆**处进行车辆补漆期间,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陆**先行给付姜**、戴**3万元。为索要赔偿,姜**、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公司、陆**、朱*飞赔偿其损失共计53814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关于免责条款有无约束力的问题。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朱**虽否认其收到华**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但原审中其提供的保险条款中第六条第三款亦约定了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且该条款字体加粗。故华**公司向朱**送达了保险条款,且对该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因华**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和客户告知书的签名均系“朱**”,朱**否认该名字系其所签,且华**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朱**”与朱**系同一人,故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朱**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发生效力。另外,由于该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条款中约定的“维修、养护场所”未对起止时间点作出明确约定,致使存有两种以上解释,故应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即维修、养护被保险车辆在汽车修理单位的营业场地范围。本案事故发生在南通市通州区五甲镇滥港村34组地段,该地点在陆向权经营的南通滨海园区星烁汽车维修服务部营业场地范围之外,故本起事故不符合免责条款中的维修、养护场所。综上,该免责条款对朱**不具有约束力。

关于姜**、戴**因案涉事故所致的损失,原审认定如下:1、医疗费137.1元;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65元;3、丧葬费30891.5元;4、死亡赔偿金58388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6、交通费500元;7、杂费。姜**、戴**提供的证据系非正式发票,且华**公司等均持有异议,该主张不予支持;8、财产损失1500元。以上合计657675.6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损失为111637.1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546038.5元。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姜**、戴**因其亲属戴**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以此作为划分双方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

因肇事车辆在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姜**、戴**因亲属戴**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首先由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陆**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陆**按责予以赔偿。本案中,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1637.1元,超过限额外的损失546038.5元,因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故陆**承担80%赔偿,即436830.8元,该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由华**公司承担,其余损失因戴**承担次要责任,由姜**、戴**自担。朱**与陆**系承揽关系,且朱**不存在过错,故朱**不承担赔偿责任。为减少累诉,陆**先行给付的3万元,由华**公司从姜**、戴**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并直接返还给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华**公司赔偿姜**、戴**518467.9元;二、华**公司给付陆**30000元;三、驳回姜**、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5元(姜**、戴**已代垫),由姜**、戴**负担309元,陆**负担1236元。综上,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姜**、戴**519703.9元,给付陆**28764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免责条款对朱**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审已经认定其公司尽到提示义务,保险法未规定说明义务必须是书面形式,故一般口头说明即可,无需另外提供证据证明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确属格式条款,但案涉条款约定的“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维修养护期间”不存在两种以上理解。现行的保险条款均系保险监管机关指定或审批许可条款,对案涉免赔条款应当理解为营业性维修期间、养护场所维修期间以及养护期间,修理期间应该以车主交给修理厂起至修理结束返还给车主止。原审认为该免责条款未对起止时间作出明确约定错误。综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姜**、戴**答辩称,华**公司提交的保单和客户告知单上均非朱**签名,其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朱**不具有约束力。对保险合同中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以及养护期间约定的理解存在分歧,应当作出对投保人有利的解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陆**答辩称,华**公司以其向投保人送达保险条款证明已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保险条款约定内容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对投保人有利的解释。本案事故发生地点在维修养护场所之外,应当不属于保险条款所约定的维修养护场所。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朱*飞答辩称,案涉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虽通过黑体加粗的形式进行提示,但是投保单上非其签名,不能证明华**公司已经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案涉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其将案涉车辆交给陆**修理,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认任何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是否生效,华**公司能否据此免责。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华**公司据以主张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免赔的条款系免责条款,其应当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案涉投保单投保人处签名非朱金飞本人所签,华**公司亦无相应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相关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华**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0元,由上诉人华泰**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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