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时明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时明军因与被上诉人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5)邮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8年,原告为被告时明*在南京市××区××工地上运输工程垃圾,因工程款迟迟未付,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向秦淮**派出所报警,在经民警协调后,双方自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时明*书写欠条一份,写明“今欠到杨**工程款贰万肆仟元整”,被告时明*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并约定了分期付款的时间,到期后被告时明*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时明*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以及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各一份予以证实,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能举证、质证,原审经审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4000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24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原审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时明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工程款人民币24000元。(上列赔偿款项义务人履行时,兑现款可汇至高邮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高邮海潮支行;账号:11×××9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时明军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的部分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时明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时明军及其家属从未收到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以致无法到庭应诉,剥夺了时明军的诉讼权利;2、欠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应为无效。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时明*欠杨**工程款,其没有威胁时明*,且当时杨**报警后,派出所才到场处理的。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查阅一审卷宗中以时明*为受送达人的送达证、以时明*为收件人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以及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打印件(邮件号为EY215151946CN),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向时明*邮寄了相关诉讼材料,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显示时明*本人于2015年7月24日已收到相关诉讼材料,因此,时明*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未送达原审法院诉讼材料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时明*上诉称欠条是在胁迫下书写的,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但时明*未提供能够证明欠条是在胁迫下书写的相关证据,经本院当庭释明,限期7日内提供相关证据,期限届满后,时明*仍未提供能够证明欠条是在胁迫下书写的相关证据,故关于时明*上诉所称欠条是在胁迫下书写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时明军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时明军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