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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谷海权、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谷**、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谷**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称:2013年11月23日,被告张**向原告朱*借款30万元,由被告谷**提供担保。原告朱*与被告张**、谷**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担保方式。原告朱*向借款人张**交付借款后,于2015年3月份向借款人张**索要借款时发现借款人张**无法联系。原告为及时实现债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谷**辩称:被告谷**为被告张**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前提是被告张**提供苏H×××××车辆作为质押。根据谷**回忆,签字时间是在2012年春节前,谷**对借款交付事实不清楚。

被告张**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借款未具体约定利息,只是称看着给。被告张**支付该笔借款2万元利息。借款亦未约定还款期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被告张**、谷海权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朱*,借条载明:“今借到朱*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款人:张**;担保人:谷海权。注:此款用苏H×××××作为抵押,还全款后取车。见证人:张*,身份证:××,152××××0999,2013.11.23”。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被告张**无异议,被告谷**对借条落款时间有异议,辩称出具借条时无落款时间,向本院申请对借条落款日期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其他内容无异议。

原告朱*陈述,其朋友张*电话联系称被告张**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担保才可以借款。2013年11月23日,原告、两被告以及张*约在淮安市**建设银行门口见面,双方谈好借款30万元,被告张**提供苏H×××××号车辆抵押,由被告谷**担保。两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于当日交付现金10万元,于次日在同一地点交付借款现金20万元。因被告张**抵押的车辆并非张**本人,后来车主找过来把车辆开走,原告为此事在淮安市清河区长西派出所报警处理。原告的借款有10万元是自己的积蓄,20万元系从一个朋友处借的。原告称借款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支付利息2万元。

原告朱*与被告张**陈述一致,双方除本案借款外尚有借款未还清。

原告朱*为证明其向被告张**及被告谷**索要过借款利息,申请证人张*出庭佐证,张*陈述,原告朱*在2015年夏天之前经常向被告张**索要借款,2015年5、6月份,被告张**失去联系后,原告才向被告谷**索要借款。证人听谷**说过原告朱*起诉他,也听原告朱*说过其向被告谷**索要过借款。原告朱*另提供部分与被告张**之间的短信内容,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张**索要借款利息。被告谷**质证称证人与原告朱*系好朋友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采信。对短信内容,因原告与被张**之间存在多笔借款未清,与被告谷**无关联性。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朱*自愿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张**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的利息;被告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张**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朱*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张**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对双方借贷关系的确认,也是对借款数额的确认。被告谷**自愿为被告张**借款提供担保,且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法律规定,视为连带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谷**辩称原告朱*未交付借款,但被告张**已经认可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本金,故对被告谷**辩称原告未交付借款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谷**辩称,其为被告张**借款提供担保,前提是被告张**提供苏H×××××号车辆作为抵押,因借条中并未对财产抵押以及保证担保约定受偿的顺序,故对被告谷**该项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谷**向本院申请对借条落款日期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辩称借款发生在2012年而不是2013年,且受到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也无借款时间,担保已经超过两年担保期间,被告谷**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庭审中陈述,借款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根据法律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一直向被告张**及担保人谷**索要借款利息,原告提供的短信内容也反映要求被告张**支付利息,而不是归还全部借款,故原告起诉应视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故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为起诉之后的合理期限内。从上述期限届满起算六个月为保证期间。原告在诉讼时,亦同时向被告谷**主张承担担保责任,故不论借条系2012年或2013年出具,都未超出担保期间,故本院对被告谷**申请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借款已经超过两年担保期间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亦申请证人张*出庭作证,证明其向被告张**及被告谷**主张权利,被告谷**辩称证人与原告系好朋友关系,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能采纳因证人与原告系好朋友关系,且借款系经证人介绍,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借款月息3分,被告张**辩称借款未具体约定利息,只约定看着给;被告谷**辩称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款未约定利息或者约定利息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认可被告张**支付利息2万元,因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了,故被告张**支付的应为借款本金,扣除被告张**已经支付的2万元,被告张**尚欠原告朱*28万元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张**归还借款本金,被告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朱*还主张两被告连带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年息6%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两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引发纠纷,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支付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被告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被告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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