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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卢**、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卢**、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称:两被告为个体户,系夫妻关系,被告长期从原告处批发棉鞋,2014年12月7日,被告从原告处赊欠了14000元的货款,2014年12月21日被告偿还了10000元,剩余4000元至今未还;2014年12月12日被告又赊欠22600元货款,现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6600元。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266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为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卢**、沙*辩称:原告称其不做鞋生意了,请被告帮忙代卖部分鞋子,说鞋子卖了再给钱,但鞋子到现在也未卖出去,被告让原告取回鞋子,原告不同意。原告鞋子质量差且有空箱子给被告,如果原告同意给一个冬天时间让被告把鞋子处理了,被告同意给付原告鞋款,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卢**与被告沙娟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曾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卢**于2014年12月7日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欠条中记载欠吴*货款14000元,21日前还款10000元。后被告按约定于2014年12月21日给付原告10000元,尚欠4000元未付。2014年12月12日,被告卢**又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欠条中记载欠吴*货款22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两份欠条等证据载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卢**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合计为26600元,故被告卢**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卢**与被告沙*系夫妻关系,被告沙*未抗辩亦未举证证明该债务为被告卢**个人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卢**、沙*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吴*货款26600元,并自2015年4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欠款利息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466元,减半收取233元,由被告卢**、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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