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刁**与杨**、民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刁**与被告杨**、民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10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安**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刁*美诉称:2014年10月28日9时左右,被告杨**驾驶苏K1325558变型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至宝应**芦氾路与跃胜路交叉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宝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杨**所驾驶的苏K1325558变型拖拉机在被告民安**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被告就原告人身损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0596.7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民**心支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认可医院医疗费的两张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40元,营养费认可180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7200元,鉴定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辅助器具要求提供正规发票,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

被告杨**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2600.9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9时左右,被告杨**驾驶苏K1325558变型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至宝应**芦氾路与跃胜路交叉路口处,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刁仁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现场勘查、综合分析后认定:杨**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杨**所驾驶的苏K1325558变型拖拉机在被告民安**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送往宝**港医院进行救治,于2014年11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踇趾近末节压砸伴趾骨粉碎性骨折;2、右足第2-3跖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继抗感染、对症治疗,伤口禁水至内固定取出创面愈合后;2、术后6-8周拍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内固定;3、建议适量加强余健趾功能锻炼。4、建议患趾先休息三个月;5、不适门诊随诊。2015年2月2日原告再次在宝**医院住院治疗,于次日行右足1-3趾跖骨内固定装置取出术,2015年2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4、建议术后先休息2个月门诊复查。”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仪**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刁仁美于2014年10月2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多出骨折。1、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2、综合评定其伤后误工期限:24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现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遂引起本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常州市钟**居民委员会和常州市**有限公司共同出具证明、证明、交强险保单、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刁**因本次交通事故已经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800.94元(含被告杨**垫付的1260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18元/天×两次住院27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6300元(70元/天×90天);误工费22583.67元(以240天,按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4346元计算);鉴定费365元;交通费酌定400元;以上合计44285.61元;关于误工费,经本院核实,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从事收购废品工作,原告因误工产生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本院酌情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4346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730元,因本起事故原告虽未构成伤残,但对营养、护理、误工等期限一并进行了司法鉴定,故本院酌情支持实际鉴定费的一半即365元(730元÷2)。原告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民**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9648.67元(含医疗费限额10000元,交通费、鉴定费等);超出部分,依据事故责任由被告杨**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刁*美39648.67元;上述款项应返还被告杨**垫付款12600.94元;

二、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刁*美4636.94元(44285.61元-39648.67元)(在被告民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杨**垫付款中予以扣付);

三、驳回原告刁仁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14元,减半收取657元,由被告杨**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刁*美垫付,在被告民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杨**垫付款中予以扣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4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帐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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