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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5)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无锡**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9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朱**、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刘**先后3次在本市北塘区101医院南门对面的马路边,向周*(另案处理)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0.7克,得款人民币700元。

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介绍后,在本市北塘区凤翔南路老盛岸路路口,将甲基苯丙胺0.2克贩卖给孙*(另案处理),得款人民币3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明知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多次单独或者结伙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次贩卖毒品犯罪,系累犯、毒品犯罪再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当庭认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周*与刘**曾系同居恋人关系,经常共同吸食毒品,故刘**贩毒情节较轻。2、被告人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现又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法院从宽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在本市北塘区101医院南门对面的马路边,将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贩卖给周*,得款人民币300元。

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在上述相同地点,将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贩卖给周*,得款人民币200元。

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在上述相同地点,将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贩卖给周*,得款人民币200元。

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介绍后,在本市北塘区凤翔南路老盛岸路路口,将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贩卖给孙*(另案处理),得款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孙*的证言,涉案人员周*的供述,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多次单独或者结伙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贩毒罪行,属坦白,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辩护人提出因刘**与周*曾是同居关系,有别于一般的贩毒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毒品交易双方曾有的同居关系并不影响贩卖毒品罪的认定及情节,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其余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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