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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蔡**、蔡*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蔡**、蔡**及第三人朱*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告蔡**、蔡**及第三人朱*的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1996年9月,原、被告共同建造了位于南通市港闸区陈桥街道陈桥村1组的两层楼房,2012年上述房屋被搬迁,选购了位于南通市港闸区陈桥街道的瑞景新居4幢1209室和3幢1306室两套房屋。2015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两被告将瑞景新居3幢1306室赠与原告,4幢1209室归被告蔡*乙所有。但原告在办理产权证时第三人却拒绝配合,故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位于南通市港闸区陈桥街道的瑞景新居3幢1306室房屋的产权为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蔡**、蔡*乙辩称,被搬迁房屋是在被告蔡**与第三人朱*结婚前建造的,第三人不是该房屋的搬迁安置对象,故该房屋搬迁后所取得的补偿安置权益与第三人朱*无关;因被搬迁房屋系由原、被告双方各出资80000元共同建造,故两套安置房应由原、被告双方各得一套;又因两被告系父女关系,且被告蔡**年事已高,故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了2015年5月20日的协议书,希望法庭在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同时,一并将另一套安置房确认归被告蔡*乙所有,被告蔡*乙保证蔡**对该房屋享有终身居住使用权。

第三人朱*辩称,原告诉称案涉被搬迁房屋系原、被告共建不是事实,原告系城镇居民,在农村没有任何财产,不应享有拆迁安置权益;第三人与被告蔡*甲结婚后,不但对案涉被搬迁房屋进行了维修和装潢,同时还另建了厨房和附属用房,第三人应属于搬迁安置对象;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5月20日所签订的协议并没有经第三人确认同意,应认定无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系被告蔡**的外甥女,被告蔡**与蔡*乙系父女关系。被告蔡**与其前妻于上世纪80年代末离婚后于**年××月××日与第三人朱*登记结婚,朱*此前与其前夫生有一子蔡*丙。1996年9月,原、被告共同出资建造了位于南通市港闸区陈桥街道陈桥村1组60号的楼房一幢,合法建筑面积为175.2平方米,产权登记在被告蔡**名下。2012年12月24日,上述房屋因建设现代化新农村需要而被搬迁,被告蔡**与南通旧**限公司签订了港闸区农村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获得了搬迁补偿款及175.2平方米的安置面积指标,安置对象为蔡**、蔡*乙。2013年6月9日,被告蔡**选购了位于南通市港闸区陈桥街道瑞景新居4幢1209室低价位商品房及同幢B118室车库,所需购房款用搬迁补偿款进行结算;同年10月31日,被告蔡**又选购了位于南通市港闸区陈桥街道瑞景新居3幢1306室低价位商品房及同幢B114室车库,所需购房款除用剩余搬迁补偿款外,不足部分由原告出资。上述房屋现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015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瑞景新居3幢1306室低价位商品房及同幢B114室车库赠与原告所有,原告不再向被告主张相关合建房产的利益;瑞景新居4幢1209室低价位商品房及同幢B118室车库归蔡*乙所有,蔡**享有终身居住权和使用权。

另查明,第三人朱*与被告蔡*甲结婚后,第三人及其子蔡*丙均已将户口迁至南通市港闸区陈桥街道陈桥村1组60号。在蔡*甲户房屋被搬迁后,由南通市**道办事处向南通市**发公司借用了位于南通市港闸区陈桥街道怡景新居11幢801室房屋及同幢224室车库,并将该房屋交由朱*、蔡*丙使用。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蔡**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将位于南通市港闸区瑞景新居4幢1209室低价位商品房及同幢B118室车库确认归其所有。

以上事实,除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还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村民建房审批表、村委会证明、村镇私有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农村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安置面积确认表、协议书和第三人提供的结婚证、村镇私有房产登记表、常住人口公民身份号码登录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南通市**道办事处的申请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的证明,但村镇房屋一般以户主作为所有权人的代表进行产权登记,故不能仅仅以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内容来确定不动产物权归属。案涉被搬迁房屋系农村家庭住房,尽管产权登记在蔡*甲名下,但应属该户家庭共有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现有证据显示两被告、第三人朱*及案外人蔡*丙系同一家庭成员,而在原有家庭住房搬迁后,政府职能部门所确认的安置对象仅为蔡*甲、蔡*乙两人,第三人朱*及案外人蔡*丙并不在内,为此本院特对第三人延长举证期限,要求其就是否系蔡*甲户安置对象的问题与政府职能部门进行沟通协商,延长举证期限届满后第三人提供了陈桥街道出具的申请,证明在蔡*甲户房屋搬迁后由南通市港闸区陈桥街办向南通市**发公司借用的怡景新居11幢801室房屋及同幢224室车库交付给了第三人及案外人蔡*丙使用,第三人朱*关于其应属蔡*甲户搬迁安置对象的抗辩意见与安置面积确认表不符,故不予采纳。原有农村住房被搬迁后,不动产物权已经演化为搬迁补偿款和安置权益。第三人朱*及案外人蔡*丙作为蔡*甲户的原有家庭成员,若认为自己对搬迁补偿款享有相应的权利份额,可另行主张权利,但不得对抗安置对象对选购的安置房行使物权。原、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所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蔡*甲户原有农村家庭住房被搬迁后所取得的安置权益本应归蔡*甲、蔡*乙共同享有。虽然原告赵*与第三人朱*及案外人蔡*丙均非蔡*甲户的搬迁安置对象,但两被告基于原告曾经共同出资建房的事实将其中一套安置房“赠与”原告,该行为并没有侵害第三人及案外人蔡*丙的权利。第三人关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确认位于南通市港闸区瑞景新居3幢1306室低价位商品房及同幢B114室车库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和被告蔡*乙关于在本案中一并将位于南通市港闸区瑞景新居4幢1209室低价位商品房及同幢B118室车库确认归其所有的请求,实际上是对搬迁安置权益的分割,应予支持。此外,第三人朱*及案外人蔡*丙是否符合安置对象政策条件及应当如何进行安置系政府职能部门行政管理职能范围,本案不予涉理。原、被告关于被告蔡*甲今后的房屋居住问题的约定,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亦不予涉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甲户房屋搬迁后所选购的位于南通市港闸区瑞景新居3幢1306室低价位商品房及同幢B114室车库归原告赵*所有。

二、位于南通市港闸区瑞景新居4幢1209室低价位商品房及同幢B118室车库归被告蔡*乙所有。

案件受理费630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赵*和被告蔡*乙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08元(户名:南**政局,帐户: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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