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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诉被告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被告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矛盾不断,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除结婚登记时间以外,其他均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前有基础,婚后有感情,即使发生了一些矛盾也不是原则性的矛盾,更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离婚的诉求理由不能成立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双方于2014年4月份在高邮共同开办一个婚庆公司,营业执照有效期至2015年2月份。后因双方为琐事发生争执,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原告认为被告2014年8月起与其他女性存在不正当的关系,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原告遂向法院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被告提供的高邮市宣爱婚典行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通过能够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妥善解决夫妻矛盾。综上,为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性,挽救原、被告的婚姻和家庭,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邱*与被告鲁*离婚。

案件受理费90元,由原告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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