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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诉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的委托代理人高*、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诉称,2013年至2015年2月,被告王**向原告购买宾馆用的被套、床单、枕巾、毛巾等布草。2015年2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王**立据结欠原告货款279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79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2月,被告王**向原告购买宾馆用的被套、床单、枕巾、毛巾等布草。双方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2015年2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王**立据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79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拖欠其货款人民币279000元为由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姚**与被告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出卖方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被告王**作为买受方,负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或合理的期限内结清全部货款的义务。故本院认定被告王**拖欠原告姚**货款人民币279000元的事实存在。现被告违约,应当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姚**货款人民币279000元。

如果被告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8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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