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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赛**限公司与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通赛**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司)与被告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被告范**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赛**司诉称,2011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明确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个人登记信息需属实,否则视为被告违约,劳动合同无效。被告以欺诈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同时,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约定。2014年2月,原告派被告至印尼企业工作。2014年8月25日,被告劳动合同到期,原告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劳动合同上签名后,由原告工作人员将劳动合同扫描后电子发回国内。2015年1月被告回国时原告工作人员请被告将劳动合同带回国,但被告回国后,未将2014年8月25日的劳动合同交付原告。原告在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3月实际发放被告工资16749.61元,并发放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的在印尼期间出差补助43803.5元。即使2014年8月25日电子扫描件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那么被告自2014年8月26日开始至2015年9月30日,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已满一年,依据法律规定,双方视为建立无固定期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另外原告的工资中不包括出差伙食补助费、午餐补助等,原告发放给被告的出差补助不属于工资总额的范围。原告不服劳动仲裁委出具的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的双倍工资29428.3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范建军辩称,1、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提供的登记信息真实可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提供了虚假信息,且原告认定的文化程度的信息并不是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法定理由。至于原告诉称双方于2014年8月25日续签劳动合同,完全是子虚乌有。原告的起诉属于恶意诉讼,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理。2、原告认定自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向原告发放的工资数系原告单方面的行为,没有答辩人签字,且与银行的对账单相悖。2014年原告发放的43803.5元系被告在国外工作的工资,原告对工资单明细造假的目的是为了降低职工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比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5年1月至3月的工资单没有异议,但是被告2014年12月份发生工伤,不能参加正常的生产劳动是客观事实,原告扣发被告工资违反法律规定。且该期间的工资不能作为计算被告平均工资的基数。被告常年在国外工作,原告主张向被告发放的43803.5元工资系出差补助不符合客观事实。3、原告认定双方未签合同已满一年错误。双方劳动合同至2014年8月25日期满,被告于2015年7月8日申请仲裁,原告应支付被告自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双倍工资,被告在发生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750元/月,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因拒不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给付原告双倍工资8305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公司的员工,从事电焊工作。2011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个人等级信息须属实,否则视为被告违约,合同无效,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或其他费用。被告在原告单位一直工作至2015年3月。原告提供一份劳动合同扫描件,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7年8月24日止。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3月期间,原告发放被告工资16935.22元。2015年2月13日,原告发放被告工资43803.5元。

被告于2015年7月8日向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1292元。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皋劳人仲案字(2015)第4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3月期间的双倍工资29428.37元。原告不服以上裁决,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皋劳人仲案字(2015)第429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期满继续留用劳动者工作,但自期满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范**自2011年8月26日起一直在原告处工作至2015年3月。期间,原、被告仅签订了一份自2011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的劳动合同,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期间,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虽然被告向**提交了劳动合同电子扫描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应当支付其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的双倍工资问题。因被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提起诉讼,其在本案答辩时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标准的问题。结合被告的工资明细表可以认定,原告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3月期间共发放工资16749.61元,发放2014年2月至12月期间的出差补贴43803.5元,故此本院认定被告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3月期间的工资金额为29428.3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2月至12月期间的43803.5元系伙食补助费、午餐补助,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2011年8月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时存在欺诈导致合同无效的问题。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首先,被告主张的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合同到期未续签期间的双倍工资,与2011年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即便2011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的劳动合同无效,原告自2014年8月26日未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也需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其次,本案中,原告从事的是电焊工作,该岗位对文化程度并没有强制性规定,亦不妨碍劳动合同的履行,本院依法确认该份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南通赛**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范建军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的双倍工资29428.37元。

二、驳回原告南通赛**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南通赛**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帐号:4715582276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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