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睢宁县**责任公司与刘*、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王**与被上诉人睢宁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睢**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5)睢商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仝**,上诉人王*委托代理人马远东,被上诉人睢**公司委托代理人戴清、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睢**公司原审诉称:2012年9月,百**司与刘*签订一份“联合销售合同”。约定百**司向刘*提供百盛润家购物中心商场约55平方米用于经营黄金饰品,合同还约定了结算等具体事项。合同签订后,刘*在百**司提供的经营场所销售其代理的“中国黄金”、“老凤祥”品牌黄金饰品。在经营过程中,刘*除了向百**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使用睢宁县盛大金店名称外,其他所有的经营行为均是由刘*具体实施和操作。因此,刘*系睢宁县盛大金店的实际经营者。2013年10月,百**司与刘*协商,双方自愿解除了联合销售合同。

2014年5月,睢宁县国家税务局在对百**司核查征收税款时发现,因刘*销售的是黄金饰品,需要另行征收消费税及附加税费365589.91元(含滞纳金),百**司已先行将该款垫付。根据双方签订的联合销售合同第十条第11项的规定,“如因乙方提供的商铺在本专区销售而导致其他的行政规费或附加税负时,乙方同意负担相应的全部费用”,因此,上述费用应当由刘*承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刘*、王*连带承担其百**司垫付的消费税等共计365589.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王**审辩称:1、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是联营合同,应当以联营财产交纳税收;2、百**司主张的消费税等并非涉案合同第10条第11项约定的行政规费及附加税负,不应当由王*承担;3、滞纳金是因为百**司迟延交税导致,应由百**司自己承担。

刘*原审辩称:1、刘*并非睢宁县盛大金店的实际经营者。睢宁县盛大金店的实际投资者为王*,刘*系王*的舅舅,因刘*有珠宝经营知识及多年经验,故刘*为王*管理睢宁县盛大金店。因此,刘*不应当承担责任。即便认定刘*系睢宁县盛大金店的实际经营者,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经营者可以列为被告,但并不等于就要承担法律责任。2、百**司错误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不能以此向刘*、王*追偿。即便按照合同约定,刘*、王*应当承担百**司垫付的税收,但前提是百**司所缴纳的税收是依法应缴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务院确定的销售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交纳消费税。因此,作为销售者的当事人各方并不是行政法上的纳税义务人,百**司错误的交纳了消费税,应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方式向相关行政主体主张权利;3、当事人之间系联营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从合同的实际履行看,双方对经营结果存在利益关系,因此,涉案合同具备联营合同的性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百**司(甲方)与刘*(乙方)签订《睢宁县**责任公司百大购物中心联合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二条专柜位置和面积1、甲方提供其百盛润家购物中心商场黄金珠宝区域的部分场地,使用面积约55平方米,设置专区专门销售乙方提供的商品,甲方保证在专区内销售乙方商品。……3、当甲方接受顾客提出的退货要求时,乙方保证不论甲乙双方合同是否存续,在不影响二次销售情况下,乙方同意接受甲方对乙方提出的退货请求,并立即退返原交易价货款,若由于乙方货物是假冒伪劣产品导致因法律所规范需负之罚则,则由乙方自行承担所有的责任并承担相关费用。如甲方遭受任何处罚或赔偿的,就甲方的损失,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第三条合作经营期限1、合同期限即为双方合作经营期限,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第四条经营范围1、乙方所提供的商品以下表内所列项目为限,若乙方需新增或变更经营品牌、品种,双方应另行签订相关补充协议。乙方经营商品范围如下:品类黄金珠宝,商品牌名称为“老**”,商品说明为黄金、钻石、玉器、珍珠、彩色宝石、银器。……4、乙方保证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不侵害任何第三方的财产权利(包括知识产权),若由于乙方违反本条承诺导致第三方索赔的,则由乙方自行承担因此导致的赔偿责任,由此导致甲方蒙受任何经济损失的,则由乙方负责予以全额赔偿。……第五条财务管理:1、乙方每月营业额(壹拾伍天为一个结账周期),甲方在总营业额中扣除甲方应得的收益及其他扣款、代垫款后剩余的货款于甲方收到乙方增值税发票后7天内支付给乙方。如乙方未按时交付甲方,甲方则延后付款。2、乙方提交给甲方的结算发票,必须是国家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为小规模纳税人,应承担发票税率与17%税率的税款差额)并盖有乙方单位发票或财产专用章,否则甲方有权拒收,并停止支付乙方的货款。电汇手续费、支票工本费由乙方承担。3、乙方同意,甲方如有为乙方代垫款项或依本合同或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甲方有权向乙方主张赔偿及其他权利,甲方有权直接从应付予乙方的供货价款中扣取,但扣取后须列附明细通知乙方。……第六条人员管理……2、乙方对派遣人员的聘用遣散、工作时间、劳动保险及社会福利,保证遵照政府劳动保险及社会福利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并负担相关费用。同时,乙方派遣人员与乙方之间任何之纠纷由乙方负责自行解决,不得影响甲方正常工作。4、乙方派遣人员应穿着甲方规定的制服(经甲方同意者除外),制服包括服装、鞋子、领巾、工号牌、店徽、发饰、包袋。该等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七条结算方式及费用承担。1、甲方收益。(1)双方每月按营业额结算一次。(2)甲方每月从乙方的总营业额中倒扣(见下表)作为甲方的收益。其中黄金饰品为5%、珍珠、玉器为16%、银器、铂金为6%等。……5、其他特殊条款之约定:质量保证金1万元,撤柜半年内,若无产品质量纠纷,将无息返还给乙方。……第九条商品管理。……3、乙方在甲方所设专柜销售的商铺发生伤害顾客人身或财产权益事宜,乙方应当承担全部法律赔偿责任,若因此而导致甲方商誉受损、媒体曝光或其他损害,乙方应对甲方负有赔偿责任。……第十条商场管理。11、如因乙方提供的商品在本专区销售而导致其他的行政规费或附加税负时,乙方同意负担相应的全部费用。……。”刘*在合同上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并捺印。除此之外,刘*还在该合同附件一《阳光协议》、附件二《人事补充协议》的乙方位置签名。2012年10月19日,睢宁县盛大金店设立,性质是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王*。

2013年10月21日,甲方睢宁**有限公司百大购物中心与乙方睢宁县盛大金店签订协议书。双方协议自愿终止上述合同,甲方于2013年10月31日付清乙方所有应得货款(按原合同执行),如甲方未按约定准时付款,逾期按银行利息支付,乙方于甲方指定时间2013年11月30日前无条件撤场(指定时间以甲方下函为准,尾款在乙方撤场前一并付清),乙方如不能按照甲方要求准时撤场,甲方有权自行处置乙方所留置在甲方处所有的商品、道具,并收取每日壹万元保管费用。刘*在该协议书乙方睢宁县盛大金店下方签名。

2014年5月19日,百**司因其销售金银和铂金首饰被睢宁县国家税务局征收消费税541472.82元、消费税税款滞纳金32217.63元(从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共计119天)、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76775.98元。

双方当事人对睢宁县盛大金店在百盛润家购物中心商场经营期间应纳消费税的黄金饰品的销售额为7379242.06元(该数额含17%的增值税)没有异议,应纳消费税的销售额为6307044.5元(销售总额7379242.06元÷1.1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消费税税目税率表的规定计算,应纳的消费税额为315352.23元(应税销售额6307044.5元×比例税率5%),消费税滞纳金为18763.46(应纳消费税315352.23元×0.05%×滞纳天数119天);附加税,其中城建税15767.61元(应纳消费税315352.23元×税率5%)、教育费附加9460.57元(应纳消费税315352.23元×税率3%)、地方教育费附加6307.04元(应纳消费税315352.23元×税率2%)。以上应纳消费税、消费税滞纳金及附加税共计365650.91元(应纳消费税315352.23元+滞纳金18763.46元+附加税18763.63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4月4日,睢宁县盛大金店经经营者申请,被睢宁**管理局核准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睢宁县**责任公司百大购物中心联合销售合同》的性质名为联销,实为租赁。衡量一个合同的性质,应从合同内容特征及主要条款等加以理解和识别,而不能拘泥于合同“名称”。这是一个为民事司法实践所认可的基本民事原则,也是符合民事立法的基本目的和基本精神的。最**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和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法*(1996)16号)1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然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法*(1996)16号实际上确定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这一基本的民事司法原则。所以对于合同性质的认定不能仅凭合同名称而定,而应根据合同内容所涉法律关系来确定。

联营合同的基本特征是联营各方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就本案而言,涉案合同虽然名为“联销合同”,但从合同第二条第3项关于顾客退换货的约定、第四条第4项关于乙方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侵害第三人时责任承担的约定、第六条关于人员管理的约定、第九条第3项关于乙方在专柜销售商品发生伤害顾客人身或财产权益责任承担的约定及第十条第11项关于乙方商品而导致行政规费或附加税负承担等涉及经营期间风险承担主体的约定看,以上责任及风险承担的主体均为乙方,而百**司仅仅从商场整体的管理方面上对睢宁县盛大金店有一定的管理权限,并不参与睢宁县盛大金店的具体经营,也不承担睢宁县盛大金店在经营期间的任何风险,且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利润”。在本案所涉的“联销合同”中,百**司唯一的“投资”就是商场的使用权,其实质就是将商场部分场地按照睢宁县盛大金店在该场地经营期间的销售额以提取一定比例的方式出租给刘*,这种方式也是目前在各种大型商场经营模式中的一种普遍存在的一种现象。综上,双方当事人之间虽有“联销”之名,但并无“联销”之实,而更符合“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性质。因此,涉案合同应认定为租赁合同关系。

二、百**司主张的消费税、附加税是涉案合同约定的“行政规费或附加税负”。所谓“行政规费”是指政府机关为某些特定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相应服务所收取的费用,如办理结婚证、护照等收取的工本费、手续费等。这些收费主要是配合国家对有关行为、活动的统计、管理,并适当弥补政府管理成本费用,不以增加政府收入为目的。很明显,百**司主张的消费税、附加税并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行政规费”。

何为合同约定的“附加税负”?如何解释“附加税负”?是解释为“附加税”还是解释为附加在“乙方提供的商品的销售”而产生的税务负担?从合同目的看,涉案合同系租赁合同,所谓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租赁合同中,百**司作为出租方其订立合同的目的是收取租金,从整个合同的约定看,对于因“乙方”提供商品的销售行为导致任何风险、“行政规费及附加税负”均是由“乙方”自行承担,如果将“附加税负”解释为附加税,从合同约定看,双方对附加税的承担都进行了约定,而对正税如何承担却未有明确约定,明显不符合逻辑,更不符合合同目的。因此,从合同的相关条款以及合同的目的综合分析,对于“附加税负”的约定,双方其真实意思应当是附加在“乙方提供的商品”在“在本专区销售”时所发生的税收负担,即不仅包含正税(消费税)还包含附加税。对于“附加税负”的理解问题不存在两种不同理解。

三、刘*是睢宁县盛大金店的实际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税、附加税及滞纳金。

第一,从双方签订的合同看,刘*在“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捺印,在合同附件一“阳光协议”、附件二“人事补充协议”中,刘*均在“乙方”签章处签名。

第二,从百**司提供的睢宁县**责任公司供应商结算单看,对睢宁县盛大金店经营期间的开票金额、销售收入、实际销售收入、扣率、提成费用金额明细及汇总的数额等均是由刘*签字确认。

第三,从百**司与睢宁县盛大金店签订的解除合同的协议书看,乙方为睢宁县盛大金店,刘*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确认。

第四,从王*提供的徐州**事务所(普通合伙人)出具的审计报告(徐**商审字(2015)第0101号)看,该审计报告中“工资发放明细表”(按实发工资表统计)中,王*在2012年11月-2013年3月工资为15050元,2013年4月-2013年9月工资为18200元,以上合计33250元。如果按刘*、王*所述,王*不仅是睢宁县盛大金店的登记经营者也是实际经营者,刘*系帮助王*管理金店的人员,那么在睢宁县盛大金店经营期间,睢宁县盛大金店不为管理人员刘*发放工资反而为作为“实际经营者”的王*发放工资明显不符合正常逻辑,且刘*、王*也未能就此提供令人充分信服的解释和说明。虽然王*提供了一份其作为借款人的借款合同,欲以此证明在睢宁县盛大金店开业时其向银行借款18万元用于开设睢宁县盛大金店,王*才是睢宁县盛大金店实际经营者,但从该借款合同看,刘*亦是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不得不让人产生合理怀疑。因此,仅凭该份合同并不足以证明王*就是睢宁县盛大金店的实际经营者。

结合以上几点,可以看出,虽然王*作为睢宁县盛大金店的登记经营者,但在《睢宁县**责任公司百大购物中心联合销售合同》的签订、结算单的确认、解除上述合同的《协议书》的签订等关系到睢宁县盛大金店经营方向、经营策略及经营期间财务结算等重大问题上均是由刘*决策或确定。在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除了工商登记资料上显示睢宁县盛大金店的经营者为王*以外,其他任何涉案材料上均未有王*的任何痕迹,结合王*在睢宁县盛大金店经营期间还领取固定的工资报酬的事实,可以确定王*仅是睢宁县盛大金店的登记经营者,而刘*系实际经营者的事实。

综上,刘*作为睢宁县盛大金店的实际经营者,睢宁县盛大金店在租赁原告场所经营期间所应当交纳消费税、附加税,因其未能按照税收管理制度及合同约定按时交纳上述费用而产生的滞纳金,亦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因睢宁县盛大金店已经注销,故刘*作为实际经营者应当承担上述费用。

四、被告王*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因此,王*作为睢宁县盛大金店的登记经营者,应当与实际经营者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百**司请求判令刘*和王*承担其垫付的消费税、附加税及滞纳金等共计365589.9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睢宁县**责任公司给付垫付的消费税、附加税及滞纳金共计365589.91元;二、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4元,由刘*、王*承担(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

上诉人诉称

王*、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睢宁县**责任公司百大购物中心联合销售合同》应属联营合同,而非租赁合同。《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对商场从联营柜台取得扣点收入是否属于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的请示的答复》(工商市字(2007)146号)中规定,凡同时符合下列四个构成要件的,应认定是租赁柜台经营活动:一、出租方出租商业柜台或经营场地给承租方从事商业经营,并提供相关商业经营服务;二、出租方按照双方约定的形式向承租方收取商业柜台或经营场地租赁费和商业经营服务费;三、承租方自主经营商品,独自承担经营风险,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四、承租方按照约定的形式向出租方交纳商业柜台租赁费或经营场地租赁费和商业经营服务费用。结合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以及实际经营中的操作形式,因不满足上述第三点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租赁合同关系。理由如下:1、上诉人先从上海老**购得金银首饰,然后销售给百**司,由百**司统一对外销售;2、逢节假日促销时,百**司会要求上诉人配合其商场整体促销行为而降价销售,同时上诉人亦降低相应货品的扣点。3、合同中约定,当上诉人新派或更换工作人员时,须经百**司书面同意。上诉人派遣的人员还须穿着甲方制定的制服,包括服装、鞋子、领巾、工号牌、店徽、发饰、包袋。综上可以看出,上诉人在经营期间,无论在工作人员的安排上,还是在货物的销售上,均不能做到“自主经营商品”。所以,双方之间的合同性质应属协作性联营,而非租赁。二、百**司主张由上诉人承担消费税的依据是双方之间合同的第十项第11条,而该条款约定上诉人要承担的是“行政规费”和“附加税负”,双方之间对该条款的理解产生争议,但因该条款属格式条款,且为百**司提供,所以应当作出不利于百**司的解释。而一审法院却违反合同法的规定,直接从“合同目的”对该条款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解释。三、民诉法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该条款规定的仅是诉讼程序上的权利,而一审法院以此作为上诉人应当承担实体义务的法律依据明显错误。四、即使消费税应由上诉人承担,但滞纳金是因百**司怠于履行纳税义务所导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驳回百**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盛公司辩称:1、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看,完全符合租赁合同的特征。即使按照上诉人主张的双方属于联营关系,也应属于协作联营,对于协作性联营,法律责任的承担和租赁合同本质上是一致的,上诉人仍应按合同上约定承担责任。2、对合同第十项第十一条的理解时明确具体的,不存在对合同条款理解产生争议的情形。3、原审法院根据民诉法解释的规定,判令实际经营者和登记经营者承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因上诉人迟延履行合同义务未及时缴纳应当承担的税负,导致向税务机关缴纳滞纳金,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睢宁县盛大金店在经营过程中均是以百**司名义向消费者开具发票。刘*陈述百**司不承担睢宁县盛大金店经营期间的亏损。

百**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自愿放弃要求刘*、王*承担滞纳金18763.46元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诉争合同的性质及效力问题;二、本案诉争合同项下的义务责任主体如何确定;三、本案诉争的消费税、附加税是否为涉案合同约定应由上诉人承担“行政规费或附加税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被告双联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的性质及效力问题。合同的性质应根据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来确定。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联合销售合同,但百**司仅提供经营场地给睢宁县盛大金店用于经营,其余一切包括装修、设备、货品、流动资金等均由睢宁县盛大金店投入。虽然合同中约定,在经营过程中,睢宁县盛大金店应配合百**司商场整体促销,睢宁县盛大金店工作人员的新派与更换须经百**司同意,并统一着百**司规定的制服,但是上述行为均是以百**司方便管理为必要,并非对睢宁县盛大金店自主经营行为的干涉。更何况,刘*认可百**司不承担睢宁县盛大金店经营期间的亏损。因此,睢宁县盛大金店独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百**司以按比例分配经营利润收益的形式收取租金,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特征,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系租赁合同关系正确。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二、关于本案诉争合同项下的义务责任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在诉讼中属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个体工商户对外产生的债务,实际经营者理应承担清偿责任。对于登记经营者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故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审法院以王*作为睢宁县盛大金店的登记经营者、刘*作为睢宁县盛大金店的实际经营者,对本案诉争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三、关于本案诉争的消费税、附加税是否为涉案合同约定应由上诉人承担“行政规费或附加税负”的问题。首先,诉争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因乙方提供的商品在本专区销售而导致其他的行政规费或附加税负时,乙方同意负担相应的全部费用”,该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意思表示明确具体,即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因销售商品所产生的税费等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务院确定的销售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消费税”的规定,睢宁县盛大金店作为金银首饰及珠宝玉石的实际销售方,应是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而本案诉争附加税包括城建税、地方教育费附加、教育费附加,均属于消费税的附加税,因此,该部分的纳税人与消费税的纳税人主体是一致的,亦为睢宁县盛大金店。

综上,本案诉争的消费税、附加税属于涉案合同约定应由上诉人承担的“行政规费或附加税负”,应由上诉人承担。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因二审期间,百**司自愿放弃滞纳金18763.46元的诉讼请求,系合法处分自身民事权利,故原审判决由刘*、王*向百**司支付滞纳金18763.46元应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5)睢商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撤销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5)睢商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睢宁县**责任公司给付消费税及附加税合计346826.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784元,由上诉人刘*、王*负担6400元,由睢宁县**责任公司负担3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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