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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以姑检诉刑诉(2013)620号起诉书、姑检诉刑追诉(2014)5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向本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合同诈骗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3)姑苏*二初字第033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魏*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民法院以部分事实不清为由,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将该案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1月10日至11日、2015年3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发现遗漏犯罪事实为由,以姑检诉刑追诉(2015)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指控被告人魏*另有其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追加起诉。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12月30日继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及其辩护人仲*、卢**,被害人代表赵*、陈*、叶*,殷*及证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魏*先后伙同马*、李*(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没有金融部门批文许可的情况下,通过招聘多名经理、主管、业务人员到老年人活动的公园、超市散发宣传投资理财广告、打电话、开设讲座、老客户介绍新客户等方式,以代为在期货市场进行资本运作、投资理财为名,许以年利息36%、48%(封闭80%)的高额回报为诱惑,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魏*非法吸收社会群众507人存款,金额达人民币6805.07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造成群众损失6503.3212万元。

(二)集资诈骗

被告人魏*在2012年6月1日以后,在明知哈尔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战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后,为达到替战XX办理取保候审的目的而筹措资金,以与无**期货合作代理期货为名,许以年息30、36、48%(封闭80%)的高额回报为诱惑,继续向社会不特定群众54人非法集资人民币340.7万元,造成群众损失340.7万元。2012年7月19日,被告人魏*从银行提取大额现金人民币220万元占为己有,并将其中大部分交由其亲属保管。

(三)合同诈骗

被告人魏*在2012年6月1日以后,在明知哈尔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战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并被批准逮捕后,为达到替战XX办理取保候审的目的而筹措资金,通过朋友介绍,于2012年7月2日、7月6日,隐瞒战某某已被刑拘及其在本市东吴北路XXX号17层房产有银行贷款140万元(该房产已于2012年6月2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冻结限制交易)的情况下,以本市东吴北路XXX号17层办公房产权证为抵押,与被害人殷*签订借款协议,两次共借款300万元人民币(7月2日200万,7月6日100万元)。2012年7月19日,被告人魏*从银行提取大额现金人民币220万元(与集资诈骗中220万为同一笔)占为己有,并将其中大部分交由其亲属保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未经主管部门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分别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犯有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魏*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部分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魏*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概括如下:

(一)对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不持异议。1、被告人魏*作为苏州分公司的副总经理,并不具备控制公司的经营和集资款的权力,应当认定为从犯。2、在非法集资金额及损失金额的认定上,请法庭予以核实。

(二)被告人魏*不构成集资诈骗罪。1、2012年6月1日战某某在南昌被羁押后,魏*继续在苏州分公司从事集资活动是事实,但是并无以与无**期货合作代理期货为名进行集资,公司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并未因战某某的刑拘有所改变。2、魏*相信战某某能被取保候审才继续留在公司维持经营,以便战某某出来之后恢复公司运作,并无对集资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3、2012年6月至7月的集资款全部用于退单及红利等,并无非法占有集资款的事实。因此,2012年6月以后集资款仍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非集资诈骗。

(三)被告人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1、魏*持战某某的授权委托书,同时交付惠康大厦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原件作为抵押向殷*借款,是民事的委托代理行为,法律后果归于战某某,魏*不能作为合同诈骗的主体。2、魏*在代表战某某向殷*借款时,战某某委托魏*借款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战某某的房产证是真实的,魏*并无虚构或隐瞒事实骗取殷*出借款项。(1)战某某被刑拘在投资客户中并非秘密,魏*也无法隐瞒,殷*是客户之一王**介绍的,王**也是在得知战某某需要500万办理取保,才联络借款事宜,借款的事由是王**与殷*联络的,魏*并无主动欺骗过殷*;(2)南昌**分局于2012年6月28日将惠康大厦房产冻结并未通知魏*,魏*也不可能知道,并无向殷*刻意隐瞒房产被冻结的事实;(3)殷*是基于战某某出具的委托书和战某某名下的资产才借款,殷*也去过房管局验明房产证的真伪;(4)魏*并无对惠康大厦的房产证进行造假,即便房产上存在140万的抵押,根据房产的估价,对殷*的300万债权实现也不会影响。3、魏*在与殷*签订合同以及取得借款的目的就是为了为战某某办理取保候审,并没有占为己有的主观恶意。4、魏*在2012年3月至5月期间向战某某出借共计300万,存在民事纠纷,所以魏*在7月6日温*归还了用于办理取保候审的305万之后,提取了220万元现金并将其中的160万交由其哥哥保管,该行为系部分实现自己债权的行为,并无不当。综上认为,被告人魏*对殷*的300万借款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四)其他量刑情节。1、被告人魏*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非法集资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魏*归案后提供重要线索,协助侦查机关抓获渎职犯罪的嫌疑人,构成立功。3、案发后其家属代为退赃,为被害人挽回了部分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XX苏州分公司的设立及被告人魏*在该公司的任职情况

2011年11月,哈尔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战某某(已被判刑)在苏州成立哈尔滨**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xx苏州分公司”),先后在苏州市劳动路28号华亭大厦、东吴北路223号惠康大厦设立办公地点。被告人魏*于2011年11月进入XX苏州分公司工作,任副总经理,负责苏州分公司的人事招聘及行政管理工作,2012年4月任公司董事长助理。随着2012年4月李*、马*等的相继离开以及2012年6月战某某被抓,魏*成为XX苏州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

(二)非法集资的犯罪事实

2011年11月开始,被告人魏**同他人,在未取得金融部门批准许可的情况下,通过招聘多名业务经理、主管、业务员到老年人活动较为集中的公园、超市等地散发宣传投资理财广告、打电话、开设讲座、老客户介绍新客户等方式,以代为在期货市场进行资本运作、投资理财为名,许以年息36%、48%(封闭80%)的高额回报为诱惑,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截至2012年5月31日,xx苏州分公司共吸收511人,累计吸收金额达6768.62万元,除去以本息等形式支付的返利共363.3852万元,实际造成损失共计6405.2348万元(详见判决书附表)。

2012年6月1日,X**司法定代表人战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南昌公安机关抓获并羁押。被告人魏*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向投资客户隐瞒该事实,继续以上述方式吸收公众存款,并将所吸收的资金大部分用于归还前期投资客户的本金及返利等,致使此后客户的投资款无法归还。截至2012年7月本案案发,XX苏州分公司共吸收57人,累计吸收金额356.7万元,除去以利息等形式支付的返利7100元,实际造成损失共计355.99万元(详见判决书附表)。

(三)其他事实

1、2012年7月24日,被告人魏*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集资的犯罪事实。

2、案发后,公安机关查封xx苏州分公司的房产、办公电脑等,冻结被告人魏*等人的银行账户,暂扣相关人员的退款。

3、2013年12月19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反渎部门接xx苏州分公司投资群众控告,2012年2月20日姑苏晚报对xx苏州分公司曝光后,工商部门没有进行查处,致使大量不明真相的群众继续将资金投入xx苏州分公司,可能涉嫌渎职犯罪。侦查机关针对该情况向魏*核实,魏*称当时按照要求将营业执照及公司经营情况的材料交到工商部门,但否认有请托有关人员从轻处理的事实。2014年12月,xx苏州分公司非法集资潜逃人员马*归案后,经对其提审,马*称媒体曝光后,李*、魏*等人曾请中间请托人吃饭,后经李*证实请托事实。经再次提审魏*,魏*对请托事实予以供认,但提供的受托人特征模糊,另向侦查机关提供了xx苏州分公司驾驶员温*的信息。侦查机关通过温*找到中间请托人,并经多方调查取证,证实原XX分局邱*有渎职犯罪嫌疑,并于2015年6月6日以滥用职权罪对邱文杰立案侦查。

以上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魏*在侦查阶段及当庭的供述、被害人赵*、陈*、叶*的当庭陈述、证人战某某、李*、马*、温*、龚*、蔡*、王**、朱*、冯*、唐*、张*、王**、吴*等人的证言、x**司及苏**公司工商登记资料、银监局回函、聘书、xx苏**公司投资宣传手册及公司文件、报表、记账本、徽商期货查询单据、银行账户查询、审计报告、企业变更登记表、证明、被害人赵*、陈*、叶*等共计521名投资者的报案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资产委托管理合同、收据、业务合作协议书、拘留证、逮捕证、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暂扣款(物)专用收据、查封冻结的相关材料、人口基本信息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对以上事实,控辩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人魏*非法集资金额及损失金额的认定。2、被告人魏*在非法集资犯罪中的主从犯认定。3、被告人魏*的集资诈骗犯罪是否成立。4、被告人魏*集资诈骗部分是否构成自首。5、被告人魏*是否构成立功。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1、对被告人魏*非法集资及造成损失金额的认定问题。经对公诉机关提供的投资人的报案陈述及资产委托管理合同、收据等进行核对汇总,认定非法集资及损失金额如上。公诉机关统计认定的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2、对被告人魏*在非法集资犯罪中的主从犯认定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魏*自进入xx苏州分公司后即被任命为副总经理,后又被任命为x**司董事长助理,负责公司的人事招聘及行政管理工作,作为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之一,2012年4月份之后随着其他负责人的离开及战某某的被抓,成为xx苏州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对xx苏州分公司的非法集资行为起到主要作用,应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同时也应对xx苏州分公司的全部非法集资金额负相应刑事责任。被告人魏*及辩护人提出的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认定主犯的同时,较之于公司的发起人战某某等人,量刑时适当予以从轻处罚。

3、对被告人魏*2012年6月1日之后的非法集资行为的定性问题。

对起诉书指控魏*在2012年6月1日之后,以“与无**期货合作代理期货为名”进行非法集资的事实,魏*辩称该合作协议是2012年5月底签订的,客户自己去开立账户,由公司代为操作,但之后并无以无**期货合作代理期货为名进行集资,而仍是按照以前的操作模式。被告人魏*辩称的事实,与被害人代表的当庭陈述相一致,另查,该合作协议是6月1日之前(2012年5月28日)即由魏*代xx公司与国联**任公司签订,且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报案材料中也均系直接将投资款交给公司,约定本息返利,与此前的吸储模式并无二致。故指控以“与无**期货合作代理期货为名”进行集资的事实,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结合以上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认为,据为己有当然是非法占有最为典型的一种表现形式,但是非法占有绝非等同于据为己有。被告人魏*知晓x**司的总负责人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且清楚知晓系因“非法集资的犯罪行为”被抓获,由此可知,被告人魏*已然清楚知道自己行为的非法性质以及因战某某被抓,xx苏州分公司已经丧失了正常返本付息的能力,在此种情势下,罔顾客户的投资款能否拿回,向客户隐瞒该事实,继续以高额利息引诱客户投资,并将吸储款项主要用于填补亏空,归还前期投资本息而非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最终导致集资款无法归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构成集资诈骗罪。对被告人魏*及辩护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魏*2012年6月1日之后是否以“为战某某办理取保候审而筹措资金”的目的继续进行集资,根据以上认定魏*非法占有目的的理由,该主观动机并不影响魏*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4、对被告人魏*集资诈骗部分应否认定为自首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对2012年6月1日战某某因非法集资犯罪行为被抓获之后继续进行集资,并将集资款主要用于归还前期投资本息的基本事实供认不讳,所辩解的自己不具备非法占有的故意而不构成集资诈骗犯罪,属于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对被告人魏*及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5、对被告人魏*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结合上述查明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未向侦查机关提供渎职犯罪嫌疑人(受托人)明确、有效的抓捕信息,仅提供了xx苏州分公司驾驶员的联系方式,后侦查机关立案与被告人魏*提供线索的行为不具直接有效性,其行为尚达不到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协助抓捕型立功的要件,不能认定为立功。对被告人魏*及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魏*配合司法机关侦办渎职案件的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对公诉机关另指控被告人魏**合同诈骗罪的部分,查明事实如下:

在战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6月1日)并批准逮捕(2012年6月22日)后,被告人魏*为筹措资金为战某某办理取保候审,在客监会(战某某被抓后苏州地区的投资客户临时组成的资产监管委员会)的建议下,决定用战某某名下的本市东吴北路223号惠康大厦17层的房产(面积343.68平方米、2012年1月29日设定140万的银行抵押、2012年6月28日被南昌公安机关冻结限制交易)进行抵押借款,后经王**(投资客户之一)联系其朋友殷*借款事宜。在殷*同意借款后,2012年7月2日,魏*在徐*(投资客户之一)的陪同下,持委托书、房产证、土地证至殷*办公室,在殷*核验了两证的真伪后,由魏*代签抵押借款合同并将房产证、土地证押于殷*处,殷*于当日出借200万,7月6日再次出借100万,以上款项均打入魏*个人账户。上述借款魏*于7月6日转入xx苏州分公司驾驶员温*的个人账户,由温*随公司法律顾问刘*前去南昌办理取保候审事宜。后因办理取保候审未果,温*于7月9日将上述钱款退回魏*账户。2012年7月19日,被告人魏*从银行取现220万,并将其中大部分交由其亲属保管。

该节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魏*的供述、投资人代表赵*、陈*、叶*的当庭陈述、殷*在侦查机关及当庭的陈述、证人战某某、刘*、温*、王**、徐*、魏*、董*的证言、汇款凭条、证明、短信记录、委托书、房产证及土地证、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银行电子业务回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暂扣款(物)专用收据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控辩双方对该节事实的主要争议在于被告人魏*对该笔借款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继而构成合同诈骗罪。结合以上控辩双方的分歧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1、魏*是否向殷*隐瞒战某某已被刑拘,出借款项实为为战某某办理取保候审事宜。2012年7月初,战某某被刑拘在投资客户(包括王**)中已非秘密,而向殷*抵押借款是投资客户之一王**居间联系的,魏*并不直接认识殷*,在借款之前亦未直接与殷*接触过,前期借款事宜是由王**与殷*进行沟通联系,在殷*同意借款后才有后续的魏*持委托书,并将房产证、土地证交给殷*,代战某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之事。因此,魏*刻意向殷*隐瞒战某某被刑拘,出借款项实为为战某某办理取保候审事宜一说难以成立。退而言之,即便魏*向殷*隐瞒了该部分事实,也仅影响到殷*是否会同意出借该笔款项,并不必然得出魏*有非法占有该笔出借款项的主观故意的结论。

2、魏*是否向殷*隐瞒战某某的房产已被南昌公安查封冻结以及房产存在140万的银行抵押之事。南昌公安机关在战某某非法集资案发后查封战某某名下的惠康大厦房产,公诉机关亦无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南昌公安机关或是他人确将此事告知过魏*,故魏*刻意隐瞒房产被查封一说难以成立。魏*若不知晓房产已被查封冻结,自然无法向殷*告知。对房产上存在140万银行抵押一事,魏*供认其知晓,但即便有140万在先抵押的事实,以340余平面积的商业房产去抵押借款300万,公诉机关并无提供房产抵押时市场价值的综合评估情况,难以认定借款与房产价值存在过分悬殊的情况,况且第一次抵押借款的金额仅为200万。故对辩护人提出的魏*并无刻意隐瞒房产已被查封,即便存在140万抵押也并非足以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综上,本案中,战某某委托魏*借款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魏*又是以抵押的形式借款,抵押物是战某某名下的真实房产,公诉机关亦未认定魏*交给殷*的房产证系伪造的,魏*在持委托书并交付房产证代签合同办理抵押借款时,其目的是为战某某办理取保候审,实际上该款项也确系交由他人去南昌办理取保候审事宜,因此,认定被告人魏*非法占有出借款项的故意不能成立。

3、至于魏*在为战某某办理取保候审未果后,将部分款项自行取现的问题。被告人魏*辩称其于2012年3月至5月间向战某某借款共计300万,并提交了相关的转账凭条等证据,辩护人认为战某某也在多次的笔录中对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魏*借款300万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并有战某某于2012年7月7日的证明,可以认定借款的事实,魏*与战某某之间存在民事纠纷,因此将部分款项自行取现是部分实现自己债权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对被告人魏*所称的与战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公诉机关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排除,故魏*将部分款项自行取现的行为,即便未经战某某同意,难以认定具有刑事意义上的非法占有的故意。

综上,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魏*对殷*的300万借款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的依据不足,故该笔合同诈骗罪的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同他人,在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许可的情况下,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有其他严重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九)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魏**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当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魏*犯有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魏*作为xx苏州分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之一,在非法集资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在认定主犯的同时,较之于公司的发起人战某某等人,量刑时适当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犯罪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非法集资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魏*配合司法机关侦办渎职案件的情节,虽不认定为立功,但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本案非法集资涉及人数众多,且多以老年人为主,造成的损失数额巨大,社会影响较为恶劣,量刑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据此,基于上述法律条款,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26年7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公安机关于案发后查扣的相关涉案财产予以发还,不足部分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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