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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法合营王朝**限公司与杭州**街道品轩自选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司)为与被告杭州余**轩自选商场(以下简称品轩自选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司的委托代理人嵇**、被告品轩自选商场的委托代理人魏香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司起诉称:王**司始建于1980年,是国内知名企业,在葡萄酒行业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30余年来,王**司产品丰富多样、品质一流,创造了享誉中外的“DYNASTY王朝”品牌。公司是中国首家获得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和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双认证的葡萄酒企业,2005年通过HACCP体系认证,在食品安全上实施从原料到成品的全过程严格检验和管控。王朝葡萄酒曾先后荣获14枚国际金奖,8枚国家级金奖,被布鲁**评酒会授予国际最高质量奖,主流产品被中国**展中心认证为“绿色食品”。王朝葡萄酒1983年成为国宴用酒,1985年成为**交部驻外使领馆用酒并长期供应。王**司及其产品具有较高的影响力。

“王朝”商标有效期为1985年2月27日至1995年2月26日,后经商标局多次续展至2025年2月26日。“DYNASTY”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09年5月21日至2019年5月20日。2000年“王朝”商标被国**总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王朝公司的商标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2015年4月16日,王**司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品轩自选商场经营场所,以38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王朝”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现场取得收据及购物小票各一张。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王**司认为,品轩自选商场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公然销售侵犯王**司商标的产品,使得王**司应有的市场份额降低,市场信誉降低,给王**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品轩自选商场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品轩自选商场赔偿王**司经济损失2万元;三、品轩自选商场赔偿王**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038元;四、品轩自选商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王朝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14)津和平证经字358号公证书、(2015)津和平证经字第388号公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第220788号“王朝”商标所有权人为王朝公司,商标有效期自1985年2月27日至1995年2月26日,后经续展至2025年2月26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的事实。

2.(2015)津和平证经字第498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王朝”商标于2000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3.中国**协会、中华**研究院颁发的荣誉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王**司2010年度的品牌价值即高达61.58亿元的事实。

4.品轩自选商场工商登记档案一份,用以证明品轩自选商场为本案适格主体的事实。

5.(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1732号公证书一份及公证实物一件,用以证明品轩自选商场销售了侵犯王**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

6.购买侵权商品收款收据及购物小票各一份,用以证明王**司为购买侵权商品支付38元的事实。

7.调查取证费凭证一份,用以证明王**司支付1000元调查费的事实。

8.公证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王**司支付1000元公证费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品轩自选商场答辩称:其是正当的销售商,商标权属于厂商所有,其不应承担侵害商标权的责任。其进货渠道是正规的,有正规的进货凭证,由于其是小店,故财务制度不完善,进货时没有开具正规发票。

庭审中,被告品轩自选商场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杭州**有限公司送货单一份,用以证明品轩自选商场销售的涉案商品从正规渠道进货的事实。

2.收条一份,用以证明杭州**有限公司业务员潘**向品轩自选商场出具收条,品轩自选商场与杭州**有限公司尚余6000元货款未结清的事实。

被告品*自选商场对原告王**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对证据2、4、5、6无异议;证据1,续展日期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辨别真伪;证据7,收款日期有异议,双方交易发生于2015年4月16日,暂收调查费的日期也为2015年4月16日;证据8,缴款日期有异议,当时双方交易未发生,不可能产生相关费用。

原**公司对被告品轩自选商场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无相应的发票、合同等佐证,不能证明其商品来源;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品轩自选商场是否销售涉案商品并无关联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王朝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4、5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因本案商标侵权的认定不以商标驰名为前提,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品轩自选商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王朝公司未提供原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6,品轩自选商场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证据7,因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8,虽系复印件,但考虑到王朝公司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情况属实,且该费用尚属合理,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品轩自选商场提交的证据,证据1,对其形式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因品轩自选商场未提供签字人的其他身份证明材料,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85年2月27日,中法合营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取得了第220788号“王朝”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酒,后经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33类,注册有效期至1995年2月26日。1993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多次核准第220788号商标第33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2月26日。

2015年4月13日,南京维邦**司受王朝公司委托指派王**向江苏**淮公证处申请对其购物过程进行证据保全。2015年4月16日,王**在二名公证员监督下,在位于浙江省杭**藕花洲大街西段550号的“品轩超市星桥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了为“金色王朝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烟台金**有限公司、烟台**有限公司),并交付了购物款38元。江苏**淮公证处对上述葡萄酒进行了封存,并于2015年5月11日出具了(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1732号公证书一份。王朝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1000元。

另查明,“品轩超市星桥店”的字号为杭州余杭区星桥街道品轩自选商场,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2年4月20日,经营者为魏**,注册经营地址为杭州市**藕花洲大街西段550号,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许可证有效期至2015年6月5日);卷烟、雪茄烟(许可证有效期至2017年4月30日)。零售:日用百货、水果。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内含印有“品轩超市星桥店”的购物袋一个以及名称为“金色王朝干红葡萄酒”的葡萄酒一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220788号“王朝”商标使用权,为该商标注册人。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的葡萄酒酒瓶上突出标注“金色王朝干红葡萄酒”,该标注行为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其中的“王朝”与第220788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涉案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包括葡萄酒,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第2207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品轩自选商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其虽提供了杭州**有限公司盖章的送货单,但未提供货款收据等其他证明材料予以佐证,亦未提供其他能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有合法来源,故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王**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王**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38元;2、王**司为维权聘请律师,并因公证支出公证费1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州余杭区星桥街道品轩自选商场停止销售侵犯第220788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杭州余**轩自选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9500元;

三、驳回原告中法合营王朝**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1元,由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杭州余杭区星桥街道品轩自选商场负担2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1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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