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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金**有限公司与南京盛**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盛**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因与被上诉人**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禄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司委托代理人范功德,被上诉人金**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金**司一审诉称:2014年8月28日,其与盛**司签订了一份《办公设备租赁服务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其向盛**司租赁佳能数码复合机。2014年9月1日,盛**司向其出具《承诺函》一份,明确了盛**司履行《租赁合同》义务的具体事宜。数码复合机投入使用后故障频发,严重背离了盛**司的承诺,给金**司的正常运转造成影响。金**司被迫致函盛**司要求解除合同。故请求判令:盛**司返还金**司设备保证金5000元。

盛**司一审答辩并反诉称:其与金**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租期为3年,合同期限尚未届满,故其不同意金**司单方解除合同及退还保证金的要求。故请求判令:金**司向盛**司支付租赁费5344.14元(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止,具体以返还之日为准)、耗材费用1430元及违约金5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金**司一审针对反诉答辩称:《租赁合同》未提及印刷费用以外款项应如何结算,故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其已通知盛铭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双方合同,故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租赁费不应承担。对于耗材款1430元没有异议,愿意支付。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金**司与盛**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金**司向盛**司租赁型号为佳能3235的数码复合机一台。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时间为2014年9月1日。第六条约定:租期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第八条约定:保证金收取5000元,合同到期后,金**司凭收据换取保证金。第九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金**司承诺基本印量不低于10000张/月/台,单张缴费0.06元/张,装机以后每1个月结算一次。未达到基本印量,按基本印量计算。合同第十一条第(5)项约定:金**司未能按合同第九条约定的金额、时间支付货款,盛**司有权收回产品,并按产品总价值的30%向盛**司支付违约金。双方不得无故终止本合同,否则在退机时应以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盛**司于2014年9月1日将案涉数码复合机交付给金**司使用,金**司支付保证金5000元。盛**司提供的服务承诺第4项载明,若机器在服务期内,当月维修故障高达6次以上的,盛**司需调换同等功能的设备供金**司使用。2014年12月,盛**司因案涉数码复合机故障上门服务达到6次。金**司2014年9月1日至12月15日使用案涉数码复合机的印量为59069张。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3月21日使用案涉数码复合机的印量为5171张。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耗材费用1430元。2015年3月21日,金**司与盛**司办理了案涉数码复合机的交接手续,将案涉数码复合机交还给盛**司。合同签订后,金**司未支付租赁费及耗材费用。

另查明:2014年12月24日,金**司向盛**司发出《联系函》,通知盛**司《租赁合同》自2014年12月31日解除,并办理交接手续。

本院认为

一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租赁合同》是否已解除;2.金**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金**司与盛**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一、案涉数码复合机在2014年12月份出现故障达六次,盛**司虽按合同约定对机器进行了维修,但未按其服务承诺中的要求为金**司调换同等功能的设备供金**司使用,客观上严重影响了金**司的正常使用,致其合同目的难以实现。金**司以此为由要求自2014年12月31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但其在合同解除后仍继续使用案涉数码复合机,直至2015年3月21日双方才办理案涉数码复合机的交接手续,应视为双方就合同解除时间协商一致,故双方的合同解除时间应为2015年3月21日。盛**司辩称双方《租赁合同》未解除,且认为设备故障系金**司员工使用不当造成,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盛**司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二、因案涉数码复合机单月故障达6次,盛**司未按其承诺为金**司调换同等功能的设备供金**司使用,客观上严重影响了金**司的正常使用,致使合同目的难以实现。金**司要求解除合同并无不当,其行为并不构成违约。故对金**司要求盛**司退还保证金500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盛**司要求金**司支付5000元违约金的诉请,应不予支持。关于盛**司主张的租赁费5344.14元,因双方《租赁合同》于2015年3月21日解除,金**司应当支付在此期间的租赁费,但因盛**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服务瑕疵,导致金**司不能正常使用案涉数码复合机,故对于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租赁费,酌定金**司减半支付,金**司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15日的租赁费为3544.14元(59069张×0.06元/张),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3月21日的租赁费为900元(10000张**×0.06元/张×3个月×1/2),合计4444.14元。关于盛**司主张的耗材费用1430元,金**司同意支付,故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裁判结果

一、南京盛**限公司返还南京金**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元。

二、南京金**有限公司支付南京盛**限公司租赁费4444.14元,耗材费用1430元,合计5874.14元。

综合以上第一、第二项,由南京金**有限公司支付南京盛**限公司874.14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南京盛**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7元,合计72元,由南京金**有限公司负担25元,南京盛**限公司负担47元。

盛**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金**司的诉讼请求,支持其要求金**司支付耗材费1430元及租赁费5344.14元的诉讼请求,并由金**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盛**司服务存在瑕疵,系事实认定错误。金**司提交的监控录像虽显示盛**司在2014年12月前往金**司6次,但盛**司仅是根据金**司的要求调整设备的油墨浓度,不能以此证明案涉数码复合机单月故障达到6次。案涉数码复合机在金**司使用期间复印量达16000张以上,完全可以正常使用。2.一审判决认定金**司不构成违约,系法律适用错误。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用每月结算一次,金**司从未支付任何租赁费,且单方无故解除《租赁合同》,已构成违约,金**司支付的5000元保证金应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一审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六条认定合同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系法律适用错误。

被上诉人金**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盛**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盛**司、金**司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盛**司除对一审认定“2014年12月份,盛**司因案涉数码复合机故障上门服务达到6次”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无异议。金**司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盛**司的《服务记录表》中,记载了案涉数码复合机从2014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共6次的使用张*、抄表数量和设备状况等,其中每次的“设备状况”均记载为良好,金**司工作人员在“客户签字”处签名确认。一审庭审中,盛**司与金**司均确认盛**司每次前往金**司服务,双方并无记录。金**司还陈述租赁设备故障为扫描不全、有横杠,但对此并无证据证明。二审庭审中,金**司确认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21日期间共产生租赁费5344.14元。

以上事实有《服务记录表》、一、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盛**司要求金**司全额支付租赁费5344.14元,依据是否充分;2.金**司支付的保证金5000元是否应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

本院认为:盛*公司与金**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金**司认为盛**司提供的数码复合机在2014年12月出现故障达六次以上,但其提供的视频资料仅能证明在2014年12月期间盛**司前往金**司的次数,却无法反映出盛**司是因案涉数码复合机出现故障进行维修的事实,结合在盛**司的《服务记录表》中,金**司对于租赁设备状况为“良好”予以认可,故其关于盛**司提供的租赁设备单月存在故障达六次以上的观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盛**司已按约履行了设备租赁义务,金**司应当根据其实际使用情况给付租赁费。因双方对于租赁期间共产生租赁费5344.14元并无异议,故盛**司要求金**司全额支付租赁费5344.14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法定解除事由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应首先对其主张的法定解除事由成立负有举证责任。如前所述,金**司主张《租赁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并不成立,且在2014年12月24日金**司向盛**司发出《联系函》要求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合同之后,双方仍以实际行动履行《租赁合同》,直至2015年3月21日双方协商办理案涉租赁设备交接手续,故案涉《租赁合同》应为2015年3月21日双方合意解除。《租赁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金**司凭收据换取保证金,如金**司无故终止合同,退机时应以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基于《租赁合同》系双方合意解除,且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对于租金的支付方式约定并不明确,故盛**司以金**司单方解除合同及未按约支付租金为由,主张金**司支付的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盛**司收取的保证金5000元应当退还给金**司。

综上,盛**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根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致法律适用不当,实体处理结果应作相应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二十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禄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禄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南京金**有限公司支付南京盛**限公司租赁费4444.14元、耗材费用1430元,合计5874.14元。综合以上第一、第二项,由南京金**有限公司支付南京盛**限公司874.14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为“南京金**有限公司支付南京盛**限公司租赁费5344.14元、耗材费用1430元,合计6774.14元。综合以上第一、第二项,由南京金**有限公司支付南京盛**限公司1774.14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盛**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7元,由盛**司负担22元,金**司负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盛**司负担42元,金**司负担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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