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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冠**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冠**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商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冠**司的委托代理人尤金福,被上诉人隆**司的委托代理人苗廷、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隆**司一审诉称,自2011年以来,双方建立合作关系,通过传真方式签订37份购销合同,约定由隆**司向冠**司提供铜条,以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隆**司向冠**司提供货物,但冠**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尚欠货款176954元未付。故请求判令:1.冠**司给付货款176954元,并承担从2012年1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违约金(截止2015年6月7日,违约金数额为27427.87元);2.诉讼费由冠**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冠**司一审辩称: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隆**司应当提交全部交货凭证,证明实际交货数量及已付、未付货款数额,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隆**司提交的电子邮件无电子签名,冠**司对该电子邮件载明的内容的真实性持异议。假设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隆**司的诉请请求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隆**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至2012年11月3日期间,双方签订的37份购销合同,约定隆**司向冠**司供应铜条,总金额786228元,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付款,如违约,按合同总额5%罚款,约定合同以传真方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其中最后一次交货时间2012年11月21日。合同签订后,隆**司向冠**司供应了845057元货物,并向冠**司提供金额为845057元增值税发票。截止2012年12月7日止,冠**司已支付货款668103元。隆**司于2014年12月16日以电子邮件方式与冠**司经办人谈**对帐,冠**司确认尚欠货款176954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隆**司已按约向冠**司提供货物,冠**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隆**司要求冠**司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隆**司主张违约金应自2012年11月21日交货后30天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冠**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隆**司176954元,并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二、驳回隆**司的其他诉请。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66元,由冠**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冠**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隆**司的诉讼请求,并由隆**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一、案涉37份合同总金额为786210元,但隆**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为845057元。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隆**司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来证明其已履行了供货义务,应提供交货单证明已供货的数量,而不应以发票金额作为确定实际供货金额的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对账单应当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才具有法律效力,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冠**司并不知道谈**的电子邮件内容,也未确认过欠隆**司176954元货款,案涉电子邮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规定,不应采信。双方之间的37份合同中,除冠**司的经办人谈**签字以外,还有采购部门负责人张**、王**、分管副总经理黄**签名,这是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谈**并非财务人员,更不是仓库管理人员或负责人,其无权代表冠**司对账,故案涉电子邮件的形式不符合双方的该交易习惯,没有证明效力。二、案涉37份合同的内容完全独立,每一份合同均有相应的诉讼时效。冠**司滚动付款,最后一次的时间为2012年12月7日,故该日为诉讼时效中断之日,至2014年12月7日诉讼时效届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中断的前提条件是必须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超过诉讼时效以后主张债权,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之说。2014年12月16日,隆**司通过邮件主张债权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不能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隆**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隆**司已经按双方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且在诉讼时效之内向对方主张权利,故冠**司应向隆**司支付拖欠的货款以及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上诉人冠**司的异议同上诉状意见一致,隆**司不持异议,对双方均不持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隆源公司李**与冠**司谈**发生数封电子邮件往来,内容如下:

李:谈工,您好,附件对账单麻烦帮忙盖章确认下,谢谢您。

谈:你好!金额是对的。

李:方便给我敲章回发下吗?谢谢。

谈:没有章,数字是对的。

李:谢谢。

隆**司在一审举证过程中,并未提供上述邮件中所涉及的附件内容。

2015年5月6日,隆**司李**与冠**司谈**发生数封电子邮件往来,内容如下:

李:谈工,贵司的欠款176954元已经一拖再拖了,能否给我们解决一下?我们的压力真的很大啊!今年3月去贵司的时候,贵司总经理答应予以解决。但是一直没有下文,麻烦帮忙催下,谢谢了。

谈:你好!你打电话给负责我们采购的张*138××××3346,他负责付款事宜。

李:麻烦给下张总的邮箱吧,打他手机没有人接听,谢谢您。

谈:yg.zhang@guanyapower.com。

另查明:一审中,冠**司提供双方签订的合同37份,签订时间为2011年2月3日至2012年11月3日,合同约定的最早的计划到货时间为2011年2月16日,最迟的到货时间为2012年11月21日,合同记载谈**为冠**司委托代理人。经冠**司统计,该37份合同总金额为786210元。隆**司主张合同金额为786228元,本院要求该公司对该数字进行核对,但隆**司在庭后未予核算。冠**司共分10笔向隆**司付款合计668103元,其中2011年6月13日付款29064元,8月24日付款53444元,10月27日付款70611元,12月9日付款41310元,2012年1月18日付款241785元,3月19日付款113354元,6月1日付款3141元,7月18日付款6714元,8月24日付款8万元,12月7日付款28680元。自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1月17日,隆**司向冠**司开具了1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842217元。2014年1月17日,隆**司又向冠**司开具了一张金额为28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庭审中,冠**司陈述:1.隆**司开具了16张发票,因冠**司会计人员并不清楚双方的欠款金额,故进行了税务抵扣,超出货款的部分,可以通过向隆**司开票的方式对冲;2.隆**司起诉时提供的7份合同包括在冠**司提供的37份合同之中;3.根据冠**司的账目,冠**司目前不欠隆**司货款;4.2012年11月21日系最后一份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隆**司是否在该时间内交货,目前冠**司因裁员导致文件材料等有遗失,无法核实清楚;5.隆**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与合同金额不符,可能涉及到退换货的问题;6.对隆**司提供的电子邮件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7.冠**司系滚动付款,无法与合同金额相对应,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7日,金额为28680元。

隆**司陈述:1.其在自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1月17日开具了1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与对方进行对账后发现少开了2840元的发票,故于2014年1月17日进行了补开;2.其起诉时提供的7份合同包括在冠**司提供的37份合同之中;3.关于证明冠**司欠款数额为176954元的证据只有电子邮件证据,无其他证据证明;4.隆**司因为相应的材料有遗失,只能提供部分装箱单,装箱单是其与物**司的交接单,无冠**司人员签字,只记载了数量,未记载金额,有的装箱单连数量也未写;5.其与物**司联系过,物**司向冠**司送货的凭证没有保留,无法提供向冠**司送货的凭证;6.出于商业上的考虑,为了保持双方稳定的合作关系,因冠**司处于优势地位,故隆**司不敢贸然采取很正式的方式同对方对账并主张拖欠的货款;7.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次交货的时间为2012年11月21日,但具体交货时间不清楚;8.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为2012年12月7日,金额为28680元,此后隆**司曾口头与冠**司进行对账,并电话向冠**司催要货款,但无法提供书面证据;9.合同金额与发票金额不一致,系因在合同履行中有补发的货物;10.双方实际履行过程中,就实际交货的数量有口头的变更,未形成书面的约定。

以上事实,有隆**司提供的电子邮件证据以及二审庭审在卷为证。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冠**司是否欠隆**司货款176954元,应否承担相应的违约金;2.隆**司起诉主张货款176954元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隆**司与冠**司之间所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诚信履约。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冠**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双方签订的37份合同,合同显示冠**司盖章确认谈**为该公司经办合同事务的委托代理人,双方在合同中对谈**作为委托代理人的具体权限并无明确约定,但也无其他限制性约定,故谈**有权处理合同所涉及的各类事项包括结算对账,合同中虽有冠**司其他人员签字,但并不因此而否定谈**作为该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冠**司主张谈**无权代表其进行对账,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谈**与隆**司李**在2014年12月16日的往来电子邮件反映,李**要求谈**对对账单所载欠款金额进行确认,谈**认为数字无误予以了确认。虽然隆**司未能提供该邮件的附件内容,即对账单,但2015年5月6日李**与谈**的往来电子邮件反映,李**提出冠**司欠款金额为176954元,谈**对此欠款数字并未提出异议,故该电子邮件结合2014年12月16日电子邮件,可以证明经谈**确认的欠款数额为176954元。该金额加上冠**司截止2012年12月7日的全部付款66803元,与隆**司的开票金额845057元对应一致,据此可以推定隆**司向冠**司实际供货845057元。冠**司要求隆**司提供全部的送货凭证用以证明供货情况,本院认为,虽然隆**司并未提供全部的送货凭证,但冠**司的欠款数额已经双方对账并由该公司确认,故冠**司如对该欠款数额以及隆**司的供货事实持有异议,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其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冠**司的前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冠**司仅向隆**司付款668103元,并未达到合同金额的786210元,更未达到隆**司开票金额的845057元,冠**司称因双方之间曾有退换货的情况发生,导致其付款的金额与合同约定的金额不符,但对此并无证据证明,亦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冠**司称已支付了全部货款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隆**司主张冠**司应承担以欠款金额为基数,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案涉37份合同中最后一份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2年11月21日,冠**司虽主张该时间并非实际交货时间,但并未举证证明隆**司未在前述时间内交货,亦无证据证明隆**司最后一次交货的具体时间,而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交货后30日内,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以176954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诉讼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隆**司向冠**司主张所欠货款,属于普通诉讼时效。双方之间存在数份合同,正常情况下应按每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来分别计算诉讼时效。从案涉37份合同的约定来看,结算方式均为月结30天,即在交货后30天内支付,相应的诉讼时效则应自实际交货后的30天开始计算。双方现均无法确认每一份合同的实际交货时间,特别是在冠**司未能举证证明隆**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计划到货时间交货的情况下,应根据合同约定的计划到货时间来考量诉讼时效期间。案涉37份合同中第一份合同签订于2011年2月3日,计划到货时间为2011年2月16日,付款时间应为2011年3月18日之前;最后一份合同签订于2012年11月3日,计划到货时间为2012年11月21日,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21日之前,依此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最早的诉讼时效于2013年3月18日到期,最迟的诉讼时效于2014年12月21日到期,其他合同的诉讼时效均在前述两时间之间。从冠**司实际的10次付款金额及时间来看,均无法与每一份合同约定的付款金额及时间相对应,冠**司实际上采取了随时履行、滚动付款的付款方式,隆**司在履行过程中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在冠**司未能继续清偿剩余的款项时,可一并提起诉讼主张。冠**司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11年6月13日,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7日,均包含在前述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故冠**司每次付款均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自最后一次付款时起,应重新计算诉讼时效两年,即至2014年12月7日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本案中,隆**司主张双方曾口头对账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应认定该事实存在。理由为:一、冠**司称其支付的668103元即为全部货款,但却接收并抵扣了隆**司开具的845057元发票,对超额176954元的发票,其有拒绝接受的权利,但冠**司在接收发票过程中并未向隆**司提出异议,也未向隆**司主张其已支付了全部货款,更将该176954元发票进行了税务抵扣,冠**司对此解释为会计人员不清楚双方的账目,缺乏合理性,故本院不予支持。二、根据双方款项往来及发票开具的时间来看:冠**司在2011年6月13日至2012年12月7日实际付款金额为668103元,隆**司在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1月17日向冠**司开具了金额为842217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的付款及开具发票的行为在时间上存在交叉;时隔两年之久,隆**司在2014年1月17日又开具了一张28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累计开票金额达到845057元,与其实际供货金额相吻合。如双方在2014年1月17日之前未核对过账目,则前述数字为何能够完全对应,冠**司对此缺少合理的解释,更无证据可以反驳,故对冠**司称未进行过对账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隆**司开具的时间为2014年1月17日的发票可以作为向冠**司主张欠款的凭证,可构成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既而重新计算诉讼时效两年,隆**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冠**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虽然对诉讼时效的认定存在到瑕疵,但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6元,由隆**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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