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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堵以文与被上诉人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请求及理由:1、涉案借款合同有关管辖法院的约定无效。涉案三份借款合同约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合同签订地法院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双方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但关于合同签订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的约定无效。首先,合同签订地是对双方签订合同行为发生地点的描述,是一个结果意义的确定事实,不由双方约定而产生。其次,涉案三份借款合同有关签订地的条款均为事先打印,三份合同均在蒋**公司的办公区华侨路37号春风大厦9楼签订,合同实际签订地为鼓楼区而非玄武区。再次,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签订地南京市玄武区既非原、被告所在地,也非合同履行地和合同实际签订地,玄武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2、本案被告胡**和堵以文的住所地均在南京市鼓楼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合同履行地也在南京市鼓楼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本院查明,蒋**与胡**、南京**限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3月7日、4月1日分别签订三份《借款合同(担保)》3份,合同中均约定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涉案借款合同的管辖条款表明,协议各方约定的签订地为南京市玄武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便涉案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盖章地不符,人民法院亦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据此,涉案借款合同签订地应认定为南京市玄武区,该地点与涉案争议存在实际联系,故涉案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无效的情形。根据涉案借款合同中管辖约定条款条款,南京玄**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堵以文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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