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昆山**有限公司南京溧水分公司(下称宏**司)与被执行人**易有限公司(下称锦**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溧商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锦**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业已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控发现被执行人锦**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4)溧商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宏**司发现被执行人锦**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