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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诉被告赵**、太平**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诉被告赵**、太平**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的委托代理人郁*、黄*;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太平**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2015年11月30日11时40分左右,在溧水经济开发区S123线省道乌**法院前路段,赵**持C4D类驾驶证驾驶鲁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S1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段时,遇前方骑行二轮电动车同向行驶的原告,赵**在超车的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溧水**察大队认定,由赵**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有异议,答辩人于2016年1月8日在收入认定书的第二天向南京市公安交警大队申请复核,2016年2月1日南**管局出具交通复核终止通知书,因为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而终止复核,为此,阻碍了答辩人提出救济的途径,现答辩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法院对该事故重新鉴定认定并划分责任,具体事实在质证中进一步论述;2、原告的医疗费用很高,要求原告提供用药清单,对原告的用药进行审核,因此,请法庭给我方充足的时间准备;3、肇事车辆在本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相关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4、事故发生后我垫付相关费用7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及投保情况无异议;2、被告在我司承保交强险,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11时40分左右,在溧水经济开发区S123线省道乌**法院前路段,赵**持C4D类驾驶证驾驶鲁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S1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段时,遇前方骑行二轮电动车同向行驶的曹**,赵**在超车的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擦,造成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曹**受伤后,即至溧**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54天,花去医疗费197323.06元。该事故经溧水**察大队认定,赵**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为此费用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诉到法院请求处理。同时查明,被告赵**驾驶的鲁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垫付的各项费用计6568.78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及出院记录、机动车保险单、医疗费收费收据、用药清单、驾驶证、行驶证、当事人陈述等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伤害,造成其利益受损,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由于被告赵**驾驶的鲁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太平财**广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首先应由太平财**广西分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当事人按责分担。本案中,溧水**察大队认定,赵**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到庭的被告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1、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与原告发生碰撞,但未提出技术鉴定报告,从伤者破的衣服来看是内侧,衣袖内侧被碰擦倒是不符合情理的;2、交警大队通过公交车的摄像就认定事发时是伤者在前,赵**在后,赵**在超车时与伤者发生了碰擦,但证据显示事故摄像时间是11时36分,而事故发生时间是11时40分,在这4分钟内,赵**完全有可能已经在伤者前面,不存在超车;3、伤者陈述其碰到赵**的车辆挡泥板,并把挡泥板一直拿在手中当证据,但在证据材料中却没有挡泥板,交警大队的照片证据中,办案交警认为伤者手中所拿的就是挡泥板,但通过照片却无人辨识,这完全是办案交警的主观意断;4、在交警大队的证据照片中,伤者电动车后备箱上有一条划痕,划痕在后备箱斜面处,而不是下面受损,办案交警认为是电动车倒地所致;5、在交警大队的证据照片中,有一张照片显示地面上有明显的划痕,这是伤者的电动车产生的,但仔细检查伤者的电动车,却没有明显受损的痕迹。综上,赵**认为溧水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不清,结果欠公正,本次事故被告赵**没有与原告车辆发生任何碰擦,赵**应当无责。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管理部门在事故发生后勘验事故现场和对相关责任人员调查的基础上制作的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在无相反证据能够推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赵**虽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不当,应重新划分责任比例,但其并未提交足以推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相反证据,且原告亦不认可赵**的陈述。故本院对该份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对原告曹**的诉讼请求的认定意见如下:1、原告的医药费197323.06元,均有相关的门诊病历及医药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质证时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西药用药过高,需庭后请专业人员进行审核,再出具体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所需的药物由医院根据原告的病情进行选择,原告不具备自行选择药物的专业知识,凡在医疗过程中,以保护病人之利益为目的所发生合理的、需要的费用,都应当属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所指的医疗费,被告赵**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亦未提供相关反驳的证据,故被告赵**此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972元(54天×18元/天),经查,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54天,原告主张标准按18元/天符合相关规定,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曹**的合理损失为198295.06元。首先由太平财**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中医药费限额项下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赵**按事故全部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即188295.06元,扣除其已垫付的6568.78元,被告赵**实际还应赔偿原告曹**181726.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10000元;

二、赵**赔偿原告曹**188295.06元,扣除其已垫付的6568.78元,被告赵**实际还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181726.28元;

三、驳回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35元,由被告太**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赵**负担2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根据最**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35元。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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