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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与被告江苏**流有限公司、尹**、大众**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尹**、江苏金陵**有限公司(下称金**公司)、史带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尹**、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15年4月13日9时45分左右,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行驶至溧水区石湫镇光明村王家庄村路段时,与被告尹**驾驶的苏A×××××号/苏A×××××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三轮电动车车上乘客张**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尹**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院治疗,治疗结束后,经鉴定构成伤残。另查,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对原告的损失,各被告应依法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尹**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实际车主,车子挂靠在被告**公司处经营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先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给原告18446.58元应一并处理。

被告金*交运公司未答辩。

被告史带财**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核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9时45分许,原告孙**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行驶至溧水区石湫镇光明村王家庄村路段时,与被告尹**驾驶的苏A×××××号/苏A×××××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孙**及三轮电动车车上乘客张**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尹**负全部责任。原告孙**受伤后即入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骨折;2、右髂骨骨折;3、左环指骨折;4、左手挫裂伤;5、高血压病。共住院43天,在住院期间做了左胫腓骨开放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共花医疗费48180.17元。治疗终结后,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孙**:1、左下肢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2、误工(休息)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事故发生后,被告尹**已支付给原告孙**18446.58元;被告史带财**司已支付给原告孙**10000元。

另查,被告尹**系所驾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其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公司处经营,并为该车在大众保**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被告**公司系由大众保**江苏分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经江苏**管理局变更登记而来,承继了大众保**江苏分公司的权利义务。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及收费收据、保单、鉴定意见书、变更登记通知书、挂靠合同、当事人陈述等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事故受到伤害,造成其利益受损,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负担应作如下确认:被告史带财**司应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行有责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被告尹**作为车主又系本起事故直接侵权人,其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依其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交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其与被告尹**有利益关联,依法应对被告尹**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孙**的损失应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48180.17元,被告对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有1309元护理费应在护理费中扣除。经查,原告的医疗费中的护理费系医疗收费项目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不是同一概念,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据此,原告此项费用可以确认;2、营养费1350元,被告营养期限90天无异议,但认可按10元每天计算。经查,原告的营养期限可以确认为90天,至于计算标准可按12元每天计算,据此,原告此项费用可以确认为10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被告对住院天数43天无异议,但只认可按18元每天计算。经查,被告辩称理由成立,据此,原告此项费用可以确认为774元;4、护理费10471元,被告对护理期限90天无异议,但只认可按70元每天计算。经查,原告的护理期限可以确认为90天,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可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按70元每天计算,据此,原告此项费用可以确认为6300元;5、误工费14940元,被告认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认可误工费,对休息期限无异议。经查,原告虽因本起事故受到伤害,确需休息,但因其已年届73岁,并无证据证明其仍在从事何种工作,并另无因误工而产生损失,因此,对原告此项费用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119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3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236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不愿承担。经查,原告为证明其损失程度而产生该项费用,系其合理损失,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但属间接损失,由侵权人依法承担;8、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及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此项费用酌情确认为200元;9、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认可800元,对其余损失不认可。经查,被告辩称理由成立,据此,原告此项费用可以确认为800元。综上所述,原告孙**的损失可以确认为77010.17元,被告史带财**司应承担的数额为34616元,因其已支付10000元,尚应支付24616元;被告尹**应承担的数额为42394.17元,因其已经支付18446.58元,尚应支付23947.59元,被告金*交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史带财**司赔偿原告孙**34616元,因其已支付10000元,尚应支付24616元。

二、被告尹**赔偿原告孙**42394.17元,因其已经支付18446.58元,尚应支付23947.59元,被告**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24元,由被告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根据最**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4元。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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