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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汤**、肖**劳务合同纠纷一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汤**、肖**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肖**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至2015年1月间,被告雇用原告种田,双方约定每月工资2000元,于下月10日支付,工作完成后,被告支付原告工具使用费、补贴4000元。但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于2015年2月16日写下欠条,并承诺于2015年4月付清工资,却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合法权利,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汤**、肖**共同支付工资14000元及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汤**、肖**共同支付误工费、工具使用补贴费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汤炜龙未答辩。

被告肖*贵辩称,一、肖*贵作为被告不适格。李**受汤**雇用,而不是肖*贵。肖*贵是汤**的管理人员,也是受汤**雇用,有九塘村委会证明为证。李**种植的田地是汤**承包的,有协议书为证。二、李**主张的误工费、工具使用补贴费,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审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汤**雇用李**耕种、管理田地。2015年2月16日,汤**以欠款人名义向李**出具一张欠条,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今欠到李**工资共计7个月×2000元=14000元。在该欠条日期下方,汤**注明“2015年4月份付清”,肖**在该注明处下方签名。由于李**索款未果,遂于2015年7月22日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汤**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有欠条予以证明,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李**提供劳务,汤**接受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汤**拖欠劳务报酬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关于“2015年4月份付清”的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劳务报酬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李**关于误工费、工具使用补贴费4000元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因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加以证明,故不应支持。原告李**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关于被告肖**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所依据的事实,且肖**仅在欠条上签名,既没有载明身份,也没有载明任何意思表示,因此,原告李**要求被告肖**共同偿还工资,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支付劳务报酬1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合计450元,由原告李**负担104元,被告汤**负担3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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