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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中国人**南京市分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中国人**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原告于2013年2月22日为自己名下的车牌号码为苏A×××××轿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2013年4月20日,原告驾驶苏A×××××车辆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案外人杨**在御道街附近发生交通事故,案外人杨**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杨**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杨**经(2013)秦*初字第4833号民事判决书解决了杨**的人身损害与车辆损失的赔偿纠纷。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汽车维修费用24222元、车损评估费1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300元。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处要求理赔,均遭到被告的拒绝。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共计25522元;2、被告承担律师费2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原告在中国人民财**市城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支公司)投保商业保险,由于人保南**支公司不具有赔付权限,故应由被告进行赔付。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原告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形下,被告应在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应赔付的金额后,按70%的比例向原告赔偿保险金。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对苏A×××××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15100元,被告有权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核定损失金额。原告评估车辆损失未通知被告,且评估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且车辆未在4S店进行维修,而是在普通修理厂进行维修,根据目前市场行情,普通修理厂的修理价格低于定损价格,故应当扣除定损金额的30%。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原告为其名下车牌号码为苏A×××××的轿车向人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755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并于同月28日缴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6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机动车损失险适用《中国人**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的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中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人未能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应与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间,并在商定期间内作出核定,同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十日内支付赔款;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保险人自收到索赔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金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金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2013年4月20日8时50分,原告驾驶苏A×××××车辆从南京市标营3号由东向南左转弯进入御道街公交车专用道,与沿御道街公交专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由杨**驾驶的苏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杨**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向被告报案,被告随即出险。2013年5月23日,南京市**证中心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宁价认车鉴字(2013)20155号《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书》,以2013年5月8日为鉴定基准日,确定苏A×××××车辆损失金额为24222元,原告为此支出车损评估费1000元。此后,原告将苏A×××××车辆送至南京市**服务中心维修,支出维修费24222元。

另查明,杨**于2013年10月31日就其与赵*、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5月作出(2013)秦*初字第48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人**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各项损失合计100339.8元(其中10513.5元直接给付赵*);二、驳回杨**对赵*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庭审中,为证明自己的交通费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供开票日期为2014年7月20日、付款单位为中国**理工大学、金额为300元的中石化江苏南京大厂加油站开具的购买93号车用汽油的发票一张。经质证,被告提出交通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且上述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还向本院提供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及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其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500元。经质证,被告提出律师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向**提供《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及《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各一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载明被告于事故发生当日接到原告报案后出险。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致电被告要求给苏A×××××车辆定损,被告于2013年5月4日定损,此后因双方对于定损金额与修理费用不符,未能协商处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被告对苏A×××××车辆定损金额合计为15215.12元,并确定残值作价金额为115.12元。经质证,原告对上述《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及《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均不予认可,并提出《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并未向原告送达,定损结论亦未告知原告。

以上事实有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书》、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清单、修理费发票、购买汽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2013)秦*初字第4833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人保**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作为苏A×××××车辆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向人保**支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人保**支公司则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人保**支公司不具备赔偿权限,被告自认人保**支公司的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作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并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本案事故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对原告所有的苏A×××××车辆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进行赔偿。苏A×××××车辆损失经南京市**证中心鉴定为24222元,此系第三方作出的结论,本院对上述鉴定结论予以确认。被告作出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被告对苏A×××××车辆扣减残值后的定损金额为15100元,但上述定损系被告单方作出的结论,不足以推翻南京市**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被告作出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可以认定其实际支出车辆维修费24222元,该损失应当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提出应扣除苏A×××××号二轮摩托车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应赔偿的金额。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事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以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提出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根据事故责任按70%的比例赔付苏A×××××车辆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损失险条款中“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约定系格式条款,且含有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及加重投保人责任的内容,属于无效条款,因此本院对于被告提出的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理赔的抗辩事由不予采信。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系其为确定苏A×××××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应由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及律师代理费2500元,上述费用均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范围,故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将苏A×××××车辆维修更换的旧件返还被告,故本院酌定扣除车辆残值115元。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金合计25107元(24222元+1000元-115元)。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保险金人民币25107元。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元,减半收取为250.5元,由原告赵*负担26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224.5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赵*向本院预交,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支付。原告赵*预交案件受理费中剩余部分250.5元,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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