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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被告徐**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荣诉称,2008年5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得100000元,承诺当月底归还,并手书借条一张。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才在2013年10月10日偿还了1万元借款,剩余90000元一直未归还。原告无奈之下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本金90000元人民币;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逾期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其中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9日止;自2013年10月10日起以9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欠款本金90000元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利息应该是从2013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9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2日,被告徐**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沈**院长人民币100000元,于08年5月30日前归还”。2013年9月9日,被告徐**又出具一份字条,言明:欠沈**欠款,于2013年10月8日归还部分,余款协商还。2013年10月10日,被告通过工商银行转帐10000元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字条、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08年5月12日出具的借条,为原、被告双方借款合意的表现,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应依约还款,原告现主张被告归还剩余的本金9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已约定还款时间,被告未按期归还,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利息计算应从2013年10月10日起,以本金90000元作为基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2008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9日的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2013年10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0元,减半收取1575元,由被告徐**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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