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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州新康**南京分公司与被告**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物业与被告**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庄恒军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康物业诉称,原、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经浦口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审理,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宁浦劳人仲案(2015)1472号仲裁裁决书,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

金27828.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7104.48元及其他费用。原告认为该裁决书中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之规定,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4年,应按60%的标准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应计算一年,且标准应按被告的实际工资1800元/月计算。现诉请判令:1、原告按法定标准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原告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庄恒军辩称,仲裁裁决书的内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原告按仲裁裁决书支付各项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庄**经人介绍至原告新康物业从事保安组长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5月18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业主打伤,致脑震荡、腰5椎体压缩性骨折、腰部软组织挫伤,当天入住南**新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4日出院,住院时间18天,出院时医嘱建议原告出院后卧床休息,定期复查。2015年6月3日,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5)24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年8月24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宁劳鉴通字(2015)260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庄**致残程度为玖级。被告庄**于2015年10月15日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二倍工资、经济补偿等。该委于2015年12月15日以宁浦劳人仲案(2015)第14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给付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46778.84元(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828.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7104.48元、鉴定费400元、护理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医疗费4247元、交通费579元)。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给付申请人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1966元。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给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600元。

另查明,被告庄恒军于2015年9月26日以原告新康物业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为由,通过邮寄方式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被告已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在庭审中提供医疗费票据20张,合计4247元,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400元。被告受伤前的工资为1800元/月。被告的工资发放至2014年5月。被告工作统筹地区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为70507元。

庭审中,原**物业与被告庄恒军协商一致确定停工留薪期限为6个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决定书,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劳动合同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劳动权利义务应当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与规范。被告经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理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原、被告双方对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26日解除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在仲裁时主张的:1、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为对于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交通费,经劳动仲裁裁决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828.36元、鉴定费400元、护理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医疗费4247元、交通费579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仲裁裁决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劳动仲裁裁决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4年的,按照全额的60%支付。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之规定,被告为九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体年龄不足4年的,按照全额的60%支付,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被告以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对于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经劳动仲裁裁决为停工留薪期工资37104.48元,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

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职工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平均工资的60%计算。被告受伤前平均工资为1800元/月,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应按我市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5875.6元/月的60%计算,现双方协商一致确定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875.6元/月60%6月u003d21152.16元。2、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该项请求经劳动仲裁裁决为原告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66元,原、被告对此项仲裁裁决均无异议,本院对此项仲裁裁决依法予以确认。3、支付经济补偿金。该项请求经劳动仲裁裁决为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600元,原、被告对此项仲裁裁决均无异议,本院对此项仲裁裁决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新康物业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新康物业与被告庄恒军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26日解除。

三、原告新康物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庄恒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828.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152.16元、鉴定费400元、护理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医疗费4247元、交通费579元,合计130826.52元。

四、原告新康物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庄恒军二倍工资差额1966元、经济补偿金3600元,合计55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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