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宋**与被告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诉被告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解加宝、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和根诉称:被告纠集多名案外人于2013年开始,多次骚扰原告,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并在原告住所房屋大门及周围涂写侮辱性字样,并堵塞原告房屋门锁、破坏大门。原告多次报警,虽由民警处理,但被告仍然未停止侵害。被告的违法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身体及精神××产生严重损害,该行为已违反了侵权行为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停止侵害原告的名誉,并向原告赔礼道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大门及门锁的损失30500元。

原告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公证书、视频资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民事判决书、照片。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被告并未实施原告所诉的侵权行为,被告实施的是正当的讨债行为,并没有破坏原告的门锁,不会造成原告的精神损失,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民事判决书、及执行信息、照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张**向南京**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宋**归还欠款140万元,本院审理后一审判决宋**归还张**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宋**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审理后于2015年5月11日维持一审判决。宋**后发现其住所大门及门旁墙壁涂写有侮辱性字样,认为系张**所为。2015年5月20日,宋**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当日,公证处工作人员前去宋**的住所XX路XX号X幢X单元XXXX室现场取证,发现1601室大门上用油漆涂写有“还钱”、大门旁写有“还钱”、“不要脸”字样,大门门锁有胶水封堵痕迹。宋**提供了两份录像资料,显示张**在2015年5月11日后曾去过宋**上述住所。张**认可曾去过宋**上述住所,但宋**有大量的债权人,并非只有张**一人去过,同时认可在宋**家大门上写过“还钱”字样,否认在住所门旁墙壁上书写有“还钱”、“不要脸”字样并用胶水封堵过原告家大门。原告宋**认为书写上述侮辱性字样及用胶水封堵大门门锁均为被告张**所书,上述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且造成财产损失,遂于2015年6月向本院起诉。

另查,原告宋和根涉及经济纠纷案多起,债权人众多。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多份报警记录称被告对其及其女宋某某实施了骚扰行为并对宋某某的未成年儿子进行威胁,对此被告均予以否认。原告称由于居所大门被被告书写“还钱”字样并使用胶水封堵,致使原告住所大门不能使用,造成损失30500元,但就此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5)宁**内字第1409号公证书、本区(2014)鼓民初字第2333号民事判决书、南京**民法院(2015)宁*终字第2290号民事判决书、视频资料、照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房屋查封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方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予以认定。原告认为被告在其住所大门及旁边墙壁书写“还钱”、“不要脸”字样,侵害其名誉权,但被告只认可在大门上书写有“还钱”字样,由于原告宋**债权人数量众多,墙壁上“还钱”、“不要脸”字样是否为被告书写不能确认,原告所提供证据也难以确定该字样即为被告书写。经法院审理并判决,宋**确欠有张**大额债务,张**自行向宋**索要欠款并无不当,在无法与债务人见面导致索款无果的情况下,张**在原告居所大门上书写“还钱”字样,行为不当且有失偏激,却也属无奈之举,但并未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损害。被告在原告居所大门上书写了“还钱”字样,一般使用油漆等材料,可以用有机溶剂等加以去除,无需更换大门造成损失扩大。原告称被告封堵了家中大门门锁造成门锁损坏,遭到被告否认,原告也未能就此及损失发生的具体数额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不能确认被告实施了此侵权行为且造成原告所称的损失。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4元,由原告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