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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紫**限公司与被告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紫*物业与被告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紫*物业诉称,2010年2月,原告与明发集**发有限公司签订《明发城市广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明发城市广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物业费为1.26元/月/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进驻小区按合同约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陈**明发城市广场11幢1单元301室业主,拖欠2012年7月至2014年12月物业管理费3945元。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3945元,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明发城市广场11幢1单元301室业主,房屋面积104.36平方米。2010年2月,原**物业与明发集**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委托原告对明发城市广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高层、小高层住宅收费标准为1.26元/月/平方米。购房业主房屋连续六个月以上空置的,须向原告进行书面备案,原告应向业主按70%收取空置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和代收代交的分摊公共能耗费。物业服务费按半年交纳,业主应在每半年的第1月第10日履行交纳义务。物业公共区域能耗由全体业主按户平均分摊。单元楼道内公共照明电费由单元内业主按户平均分摊。电梯运行电费由有电梯楼房内业主按楼层系数(二层及二层以上)分摊。二次加压供水水泵电费由非直供水业主按用水量分摊。本合同期限自《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日至小区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受全体业主委托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陈*拖欠2012年7月至2014年12月共计30个月的物业管理费1.26元/月/平方米u0026times;104.36平方米u0026times;30月u003d394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价局批复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紫竹物业为被告陈*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陈*应当交纳相关的物业管理费用。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394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证据未予反驳,也未提交反证,应视为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紫*物业物业管理费39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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