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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与被告杨**、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与被告杨**、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冯**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杨**系同学关系。2013年12月14日,被告杨**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为2分,即每月利息为1万元,利息每月结算。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于2014年4月底找到被告杨**,双方结清了之前的利息4万元,同时在杨**不能归还本金的情况下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且约定了利率及利息结算方式。2014年年底,被告仍不能时还息。应原告要求,被告于2015年1月18日支付了10万元后一直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自身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杨**、冯**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另二被告支付利息10万元(以50万元借款本金计算,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1月17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杨**系同学关系。2013年12月14日,原告从其建设银行的账户上汇款50万元至被告杨**的账户。原告陈述当时被告杨**出具了一张50万元的借条。在2014年4月14日,原告程**又要求被告杨**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上记载:“今借程**人民币伍拾万元正,此款由程**建行账户转入本人账户,转账日期为2013年12月14日,约定利息为2分,即每月壹万元正。借款人杨**,2014.4.14。”原告称被告杨**在出具完该借条后就收回了原借条。在2014年3月17日,被告杨**向原告程**账户汇款1万元,2014年4月22日,被告杨**向原告程**账户汇款3万元。

之后,二被告一直未还款。在2015年1月,原告程**因其本人没有时间,遂出具委托书给李**并委托其与被告杨**交涉还款一事。2015年1月17日,被告杨**向原告程**账户汇款10万元。同日,李**向被告杨**出具收条一张。收条上载明:“今收到杨**归还程**欠款本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收款人李**,2015.1.17。”

综上,原告自认二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4万元利息。

以上事实,由借条、庭审笔录、银行对账单、委托书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被告杨**出具的借条,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被告杨**向原告程**出具了借条,且借款资金已实际交付,故原告与被告杨**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自认二被告已归还本金1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之间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分,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准许。由于原告于2013年12月14日出借50万元给被告杨**,原告自认已收到2013年12月14至2014年4月13日的利息4万元,原告向被告杨**主张从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1月17日的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分计算),上述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杨**、冯**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出借的50万元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程**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二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杨**、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程**利息(以50万元借款本金计算,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1月17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三、驳回原告程**对二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诉讼费8800元及保全费302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南**级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预缴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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