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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简恩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原告之前一直在部队,一次向部队申请领取结婚证的时机,被告被查出有吸毒史,曾经于2009年因聚众吸毒被行政拘留过。当时原告感到很生气,有种被骗的感觉。原告于2013年12月底从部队复员回到地方,考虑到给彼此一个机会,双方领取了结婚证。但被告一直没有改掉之前的坏毛病,一直都吸食毒品。2014年底,被告因吸食毒品被溧水**出所拘留。出来一个月左右,被告又被查出吸食毒品,被送至南京戒毒所。鉴于上述情况,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龚*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婚前就知道被告吸毒,原告愿意包容被告才与被告结婚。被告正处于戒毒阶段,身心脆弱,原告提出离婚,对被告的打击和伤害都是巨大的。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在情感及经济上对原告都有巨大的付出。原告在婚前及婚内,向被告家庭借款达58万元,不管婚姻关系是否存续下去,原告都应归还此笔借款。被告请求法庭在债务未能处理完结之前,判决不准双方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与被告龚*于201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按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并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

另查明,2009年3月7日,被告龚*因吸食毒品被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11月21日,被告龚*因多次吸食毒品,再次被给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12月31日,被告龚*因吸毒成瘾严重,被处以强制隔离戒毒2年(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被告龚*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的费用均由其父母承担。

又查明,原告陈*于2007年向他人购买了位于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秦淮路808号秦淮花苑06幢3单元202室房屋一套,并于2008年付清了房款,取得了该房屋的使用权。因该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原告陈*于2014年9月26日才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

再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龚*父亲龚**将一张支票交付给原告陈*,让其从中支取了3万元。2014年10月22日,龚**通过银行转账5万元给原告陈*。2014年1月22日,原告陈*向龚**借款7万元;同日,原告陈*向被告龚*母亲朱**借款8万元。此两笔借款,被原告陈*用于购买了一辆车牌号码为苏A×××××的轿车。2015年5月27日,原告陈*与他人共同出具借条,分别向龚**借款15万元、向朱**借款20万元。

被告龚*主张上述款项均是原告陈*所借,原告陈*确认上述款项均已收到,但其中2013年4月1日与2014年10月22日的款项并非借款,而系被告父亲自愿赠与原告陈*。诉讼中,龚**到庭陈述此两笔款项均是原告陈*向其所借,当初双方均未提及需要原告陈*出具借条,其余借款的借条也是原告陈*主动要求出具的。原告陈*对龚**的陈述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购房协议、收条、发票、南京市供用水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借条四份、本院对毛**的调查笔录、本院对龚**的谈话笔录、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龚*婚前、婚后多次吸食毒品,屡教不改,并已被强制隔离戒毒,被告龚*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陈*要求与被告龚*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与被告龚*于××××年××月××日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时,双方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且双方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故其婚姻关系的效力应自××××年××月××日起算。原告陈*于2014年1月22日分别向被告龚*的父母所借款项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用于购买家庭用车辆,故此两笔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所购车辆应属夫妻共同财产。2015年5月27日的两笔借款系原告陈*与他人共同所借,而此时被告龚*正在接受强制隔离戒毒,对此借款既不知情,也未分享到该借款所带来的利益,故此两笔借款应属原告陈*的个人债务;同时因该两笔借款涉及到其他借款人,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龚*主张其父亲龚**于2013年4月1日与2014年10月22日共交付给原告陈*的8万元,也系原告陈*所借,原告陈*对此予以否认;而被告龚*及其父亲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父亲与原告陈*就此两笔款项达成了借贷合意,故对被告龚*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主张其于2015年5月至7月期间另有69万元的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于婚前购买的位于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秦淮路808号秦淮花苑06幢3单元202室房屋虽因政策原因于婚后才办理了产权登记,但原告陈*于2008年即已付清房款并取得了房屋使用权,故该房屋应归原告陈*所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陈*与被告龚*的婚姻关系。

二、位于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秦淮路808号秦淮花苑06幢3单元202室房屋一套、苏A×××××轿车一辆归原告陈*所有。

三、原、被告所欠龚**借款7万元、欠朱**借款8万元,由原告陈*负责偿还。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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