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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马远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李*与刘**自2014年起有业务往来,由李*向刘**提供服装等。至2015年5月7日止,刘**结欠李*货款9125元。上述货款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刘**支付货款9125元及该款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原告李*诉称事实属实,刘**未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次纠纷的原因,债务应当清偿,故应判如所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货款9125元及该款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李*已预交),由刘**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李*。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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