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魏省与王*、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与被告王*、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及其委托代理人仝**,被告李*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魏*的委托代理人马远东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诉称,我和李**生意认识,后经李*认识了王*。自2012年至2013年,被告王*多次向我借款,后在2013年3月3日双方经结算,王*共计向我借款总额为100万元,王*给我出具了借据一份对债权予以确认,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使用期间的利息。被告李*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限及担保方式。2013年9月3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本息分文未付,为此我多次找到二被告,但二被告相互推脱,至今二被告分文未有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返还原告魏*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银行长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自2013年3月3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李*承担连带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魏*和我有业务往来,魏*不是经过我介绍认识的王*。借款后,魏*拿借条让我担保,在拒绝不了,碍于情面的情况下,我才签字担保。当时口头约定担保期限是半年,并且在王*提供房产、土地抵押情况下,我才给担保的。

被告王**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原告魏*与被告王**结算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款协议书载明“今借到魏*现金壹佰万元(¥1000000.00元),经协商定于2013年9月30日前结清,如有违约,按银行长期放贷的利率三倍付息。借款时需拿房产证作抵押。(月息月结)借款人(签名):王*担保人(签名):李*2013年3月3日”,被告李*在其签名下方注明:“(借款人有房产抵压(押),放款人认可,本人愿担保)”,被告王*在借款协议书的右下方空白处注明:“本人愿意以王一全的房产抵押.房产号(020011921)土地证号(09512)号(注不得挂失,不得变更,此据法律有效)”。涉案100万元借款由8笔借款组成,具体为2012年6月15日借款30万元,2012年6月30、7月3日、7月12日、7月26日分别借款10万元,2012年7月23日借款5万元,2013年3月3日借款12万元,2013年8月20日借款13万元。被告李*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提供担保。因借款到期后,经催要,二被告未偿还本息,原告魏*遂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庭审中,原告陈述上述协议中的王一全系被告王*父亲,协议签订后,原告、被告双方未办理房屋抵押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借款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魏省借款,经结算,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被告尚欠原告100万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因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其久拖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该笔借款的利息约定,原告要求按照中**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自借款之日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该请求不超过当事人的约定亦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李*对上述借款签字提供担保,因双方就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保证范围,被告李*签字担保时在借款协议书上注明“借款人有房产抵压借款人有房产抵押(押),放款人认可,本人愿担保”,可视为对担保范围的约定即被告李*担保的范围为案外人王**名下的房屋(房产号:020011921,土地证号:09512号)价值以外的部分。鉴于原告魏省、被告王*未办理房屋抵押手续,抵押权并未设立,但是被告李*对此没有过错,故被告李*的保证责任的范围应限于协议中担保抵押物(案外人王**的名下的房屋,房产号:020011921,土地证号:09512号)价值以外不能清偿的部分。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省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自2013年3月3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李**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案外人王一全名下的房屋(房产号:020011921,土地证号:09512号)价值以外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追偿。

三、驳回原告魏省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王*、李*共同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