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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仝德兵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仝**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2015年9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远东、被告仝**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11月18日,淮安**限公司委托沭阳**服务中心承运上海徐**限公司从日照钢**限公司处购买的正品花纹钢卷(型号为Q235B,规格为2.75*1250)18.645吨,买方指定收货人为“童(仝)德*”。后沭阳**输中心将具体运输事宜交由原告承办。2013年11月20日,原告在给被告送货的过程中,误将涉案钢材一并交给了被告。被告签收涉案钢材之后,一直未付款。后沭阳**输中心从原告的运费中抵扣67644.06元,并于2014年3月3日转账退赔给仝德*。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退赔事宜,被告却拒不承认收到涉案货物。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67644.06元(包含增值税17%及运费115元/吨)及利息(以67644.06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8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仝**辩称: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所述的涉案钢材,而且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淮安**限公司委托沭阳**服务中心承运上海徐**限公司从日照钢**限公司处购买的正品花纹钢卷(Q235B,2.75*1250)18.645吨,卸货地址为睢宁县八里工业园,联系人为“童经理”并附有联系电话。后沭阳**输中心将具体运输事宜交由原告王**承办。2013年11月20日,原告在给被告送货的过程中,将上述涉案钢材(正品花纹钢卷18.645吨)一并交付给了被告。后发现,该批钢材的收货人“童经理”非被告仝德兵,而是仝**。2014年1月18日上午10时20分许,原告因与被告就上述钢材的退赔问题产生纠纷,向睢宁县公安局高作派出所报警,出警结果是民事纠纷调解,调解未果。此后,沭阳**服务中心从原告的运费中扣除67644.06元,退赔给上海徐**限公司的仝**,仝**于2014年3月3日收到该笔款项。后原告与被告协商退赔事宜未果,遂提起本次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诉讼过程中,原告王**申请对涉案钢材在2014年1月18日由山东日**限公司发往睢宁地区的销售价格进行鉴定,经睢宁**证中心鉴定后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的销售价格为人民币3200-3300元/吨,该价格中含有增值税及运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运输协议单、营业执照、证明、账户明细查询、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睢宁**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王**误将涉案钢材送至被告仝德兵处,初始被告可能会因货物较多而不能发现,即为法律上的善意受益人,返还义务的范围以现存利益为限。而当原告告知被告这一事实,并于2014年1月18日报警处理后,被告表示不知此事。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仍表示尚未核实涉案钢材是否在其处,其不能够予以返还。从涉案运输协议单及同日其他运送给被告货物的运输协议单对比可以明确看出,涉案货物确系被告处签收。被告从于受领涉案钢材时不知其受益的善意受益人,自知晓之日起(2014年1月18日),转为恶意受益人。恶意受益人应当返还其当初所受的一切利益及其孳息,若恶意受领的利益不存在,不论其不存在的原因如何,受益人都应当如数偿还,不得主张因利益不存在而免除偿还义务。因此,被告仝德兵应当返还自2014年1月18日起其所受到的一切利益及其孳息。

又因钢材的市场价格浮动幅度较大,加之钢材非特定种类物,故根据睢宁**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本院酌定涉案钢材于2014年1月18日由山东日**限公司发往睢宁地区的市场销售价格为人民币3250元/吨。因为增值税实行价外税,也就是说是由消费者来负担,而且产品的销售价格中本就含有增值税,故本院认为,不应当从中将增值税剥离出来,被告应当按照3250元/吨的价格标准返还原告不当得利。因为该销售价格中已含有钢材从日照运送至睢宁的运费,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115元/吨的标准支付涉案钢材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不当得利60596.25元(3250元/吨×18.645吨)。

关于被告辩称涉案钢材被送至南京舜**限公司,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意见,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自认“其只是认识南京舜**限公司的员工,该员工帮被告在日照订货,被告支付其手续费,后货物由南京舜**限公司发至睢宁被告的公司”,由此可以看出,南京舜**限公司并未收到涉案钢材,被告的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仝德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人民币60596.25元及利息(以60596.25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2元、鉴定费1750元,合计3242元,由原告负担338元,由被告仝**负担2904元,(鉴于原告王**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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